(2016)内民申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耀伟与牛春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耀伟,牛春梅,马积荣,马看丽,潘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耀伟,男,汉族,1988年3月23日出生,伊金霍洛旗煤炭局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委托代理人:王锋,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春梅,女,汉族,1956年3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积荣,男,汉族,1967年7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看丽,女,汉族,1987年7月14日出生,中国银行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一审被告:潘桂兰,女,汉族,1965年5月6曰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再审申请人王耀伟因与被申请人牛春梅及一审被告马积荣、潘桂兰、马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耀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牛春梅提供过所谓的“借款”,借款合同自始没有生效,无需任何人清偿。牛春梅除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的借条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二)本案所涉债务极有可能是牛春梅丈夫刘某某与马积荣之间过往债务演变而来,依法应属于马积荣个人债务。故而,根本不能认定为“父女共同债务”,更不能认定为马看丽与王耀伟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并非以马看丽个人名义所负之债,而是以“马积荣父女共同名义”所负之债,显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认为,借据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事实存在的重要证据。一、二审法院通过庭审调查已经查明,马积荣、马看丽与牛春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马积荣、马看丽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牛春梅提供的上述书证。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因王耀伟作为马看丽丈夫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马看丽所欠上述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耀伟与马看丽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债务为马看丽与王耀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耀伟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耀伟提出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本案所涉债务系牛春梅丈夫刘某某与马积荣之间债务的演变,依法应属马积荣个人债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王耀伟提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王耀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耀伟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澎审 判 员 郭 珍代理审判员 荣如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