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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437号原告:孙某甲。被告:闫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闫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峰,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闫某于年月日在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并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处理方式不当,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需真诚以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闫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桑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