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7月24日因盗窃被抚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海燕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0日左右,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北商业街,被告人周某将高某家东屋电脑桌上的摩托罗拉M7620手机和山寨手机盗走。经秦皇岛市抚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2、2015年12月21日下午,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北商业街,被告人周某将被害人武某家的黄金项链、和田玉金镶玉吊坠、转运珠手链、银长命锁盗走。经秦皇岛市抚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885元。3、2015年12月21日晚,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北商业街,被告人周某将被害人耿某家中小猪储蓄罐内的一枚银戒指和90元现金盗走。经秦皇岛市抚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戒指价值人民币23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13元。4、2015年12月22日下午,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北商业街,被告人周某从被害人高某停在自家门口的车内盗窃一个充电宝、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发还给失主。综上,被告人周某共盗窃四起,涉案总价值人民币40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抚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被动全部退赃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双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堵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