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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笑笑与万希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笑笑,万希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程光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390号原告王笑笑。委托代理人周善科,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希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59525227-3。法定代表人王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光辉。原告王笑笑与被告万希军、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程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程光辉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善科、被告万希军、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笑笑诉称,2014年9月30日,第一被告驾驶的鲁B×××××号机动车与第二被告驾驶电动车在即墨市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鲁B×××××号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万希军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赔付原告损失6400元。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医疗费赔付3868元、伤残赔偿金已赔付12995.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万希军驾驶鲁B×××××号轿车沿S6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4KM+200M处时,与程光辉驾驶电动车载王笑笑由西向东左拐时相撞,致两车损,程光辉、王笑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希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笑笑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胫腓骨骨折等,住院25天,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7112元,其中病号服费单据无单位印章。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为19543.96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于爱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护理人为农村居民。原告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一份、由青岛艾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19.19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37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1947.5元(132.75元/天×90天)、误工费15133.5元(132.75元/天×114天)、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156901元。另查明,被告万希军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现交强险还有医疗费限额余额为6132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余额97004.7元。被告万希军已赔付原告损失6400元。本院认为,程光辉与被告万希军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病号服费因无单位印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中人工骨是用人工材料制造的人骨替代品,属于器具类,可列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或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因此本院不确认其为自费药,应当予以剔除,本院确认自费药为16007.96元(19543.96元-3536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不能超过评残前一日,本院酌定76天,误工费标准按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0005元、人工骨费7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550.7元(117.23元/天×90天)、误工费9058.44元(119.19元/天×76)、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5394.14元。原告医疗费(不含人工骨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8485元,自费药为16007.96元,非自费药部分为22477.04元(38485元-16007.96元)。自费药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中赔付,还剩余自费药9875.96元(16007.96元-6132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不含伤残鉴定费)等损失为104509.14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余额7504.44元(104509.14元-97004.7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03136.7元(6132元+97004.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部分,应当由被告万希军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按70%为宜,应为20987.04元(22477.04元+7504.44元=29981.48元×70%=20987.04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0987.04元。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万希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自费药部分,被告万希军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6913.17元(9875.96×70%)。被告为原告已赔付损失64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万希军还应赔付原告损失513.17元(6913.17元-6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笑笑损失10313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笑笑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鹤山路储蓄所卡号中)。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笑笑损失20987.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笑笑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鹤山路储蓄所卡号中)。三、被告万希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笑笑损失513.17元(由被告万希军直接汇入原告王笑笑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鹤山路储蓄所卡号为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笑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1719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36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7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笑笑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鹤山路储蓄所卡号中),由被告万希军负担6元(由被告万希军直接汇入原告王笑笑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鹤山路储蓄所卡号为6217002390006272311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