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个体。2007年9月4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包头市政府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辩护人吴召日格吉勒,系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捕前常住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神东花园3号楼311号,捕前暂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辩护人宋志刚、史俊民,系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46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召日格吉勒,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志刚、史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2000年加入“门徒会”邪教组织,2007年因组织、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被包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6、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受包头市“门徒会”小分会负责人任五旺(另案处理)委托,代理其职务,恢复和发展包头市地区“门徒会”邪教组织。2015年初,张某某派遣被告人刘某某到包头负责“门徒会”邪教组织包头小分会的工作,恢复和建立邪教组织机构,并发展信徒。被告人刘某某,2011年开始参加“门徒会”邪教组织。2015年4月受被告人张某某委派由鄂尔多斯市到包头联系“门徒会”邪教人员安美琴等人恢复“门徒会”包头小分会的工作,并担任“奉差”一职。刘某某安排徐艳、杜秋霞、安美琴等人在昆区北沙梁、东河区实施“整村推进”计划,走村串户,宣扬“三赎基督”教,发展“门徒会”信徒,意图恢复和发展包头市地区“门徒会”邪教组织。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来包头市听取刘某某等人的工作汇报,并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开展恢复包头地区的邪教组织活动。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包头市、鄂尔多斯市多次参与“守安息”“神家婚礼”等非法邪教活动。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来包头市在李转芳家进行邪教活动,听取刘某某的工作汇报,并安排部署工作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积极开展恢复包头地区“门徒会”邪教组织,进行邪教宣传,实施“整村推进计划”发展信徒,公开进行“守安息”、“神家婚礼”等邪教活动,以信教可以看好病等迷信的方法蛊惑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组织活动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劳动教养应该知道三赎基督是邪教已被国家取缔,仍然宣传或意图恢复三赎基督教。被告人刘某某不能因不知道三赎基督是邪教而进行宣传或意图去恢复三赎基督教。张某某委托刘某某恢复组织的事实是清楚的,说明刘某某已经清楚三赎基督是违法的,通过刘某某的供述,明确了刘某某安排工作等活动,说明刘某某是组织者并不是受蒙骗的信徒。因此通过本案的证据,刘某某和张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认罪。其对于事实辩解,只是介绍引荐,并没有意图去恢复组织。其并没有去发展成员,也没有阻止或干涉婚姻,并且就参加过一次神家婚礼,没给任何人造成伤害。其没有让刘某某汇报工作,我们只是普通的信徒。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实际被告人就在鄂尔多斯市总共参加过一次“神家婚礼”。公诉机关称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来包头市在李转芳家进行邪教活动,听取刘某某的工作汇报,并安排部署工作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连接。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是刘某某的联系下才去的包头。证据材料中也没有工作汇报并安排部署工作的实际证据。公诉机关称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来包头市听取刘某某等人的工作汇报的指控无法律依据。被告人张某某,在2007年因组织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被包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后一直未发展参加组织上下线等活动,只是在2014年6至7月在任五旺的联系下替任五旺传递,整理材料,在被告刘某某的同意去包头的情况下帮送材料的工作,总共去过2次包头,参加一次“神家婚礼”的活动,调查材料显示除此之外无任何违法活动,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只是跑腿传递人员,现场所扣工作汇总等数据是任五旺提供给他的,他只是抄写整理而已,包头的活动他只是应邀参加并没有组织和继续进行邪教组织引起任何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具体因果存在。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所知道的所有情况,有着自首和立功情节,虽然有过被政府劳动教养的前科,但此案中情节轻微且张某某有着积极悔改的表现,望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认罪。其对于事实辩解,一个人也没有传播过,就只参加过一次婚礼,一直不知道门徒会,其信仰的是基督教,并不知道信仰的是邪教。直到被抓后才知道信仰的是错误的教。守安息其认为只是一个正常的信徒的信教生活。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意图恢复建立门徒会,辩护人不予认可。其不具备“明知”这一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在客观方面其没有从事破坏法律的行为。不符合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的主体要件,也不是“执事”。也不符合犯罪客体方面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可能。在二被告人被捕当天的守安息活动是由张某某组织的,并不是刘某某,因此刘某某并没有组织邪教活动,其恢复和建立邪教组织机构,并发展信徒。实施“整村推进”计划,参与“守安息”“神家婚礼”等邪教活动,与事实不符。故应对刘某某做无罪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00年加入“门徒会”邪教组织,2007年因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被包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初,张某某派遣被告人刘某某到包头负责“门徒会”邪教组织包头小分会的工作,恢复和建立邪教组织机构,并发展信徒。被告人刘某某,2011年开始参加“门徒会”邪教组织。2015年4月受被告人张某某委派由鄂尔多斯市到包头联系“门徒会”邪教人员安美琴等人恢复“门徒会”包头小分会的工作,并担任“奉差”一职。刘某某安排徐艳、杜秋霞、安美琴等人在昆区北沙梁、东河区实施“整村推进”计划,走村串户,宣扬“三赎基督”教,发展“门徒会”信徒,意图恢复和发展包头市地区“门徒会”邪教组织。被告人张某某来包头市听取刘某某等人的工作汇报,并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开展恢复包头地区的邪教组织活动。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包头市、鄂尔多斯市参与“守安息”“神家婚礼”等非法邪教活动。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来包头市在李转芳家进行邪教活动,听取刘某某的工作汇报,并安排部署工作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内容。证明张某某及刘某某在包头市地区发展门徒会的事实及被告人地位。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内容。证明是刘某某所担任奉差并且让小安等人开展活动。安美琴的证言。证明发展和恢复邪教的事实。刘爱军的证言。证明实施整村推进计划。刘娥女的证言。证明由安美琴引导,参加聚会。徐艳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发展信徒及邪教组织。刘莲的证言。杜秋霞的证言。证明教会的工作计划。李转芳、王燕、杨永在、徐月琴、冯兰娣、姚广峰、张彩云、刘胜利、孟桂珍、张春梅、郝建平、张美荣的证言,证明犯罪事实。扣押决定、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共四本卷、包括扣押资料、工作笔记、笔记本、包括刘娥女的6册、刘莲笔记本、姚广峰笔记本、报表统计表等、刘某某的笔记本会议记录、刘爱军的笔记本)。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及张某某劳动教养决定书、刘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劳动教养情况。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包头市东河区反邪教协会办公室“关于对门徒会涉案物品的说明”及“门徒会邪教组织活动情况说明”的文件;门徒会邪教组织活动说明。证明本案的被告人参与活动并完全属于门徒会成员。通话记录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劳动教养应该知道三赎基督是邪教已被国家取缔,与刘某某积极开展恢复包头地区“门徒会”邪教组织,进行邪教宣传,实施“整村推进计划”发展信徒,公开进行“守安息”、“神家婚礼”等邪教活动,以信教可以看好病等迷信的方法蛊惑他人,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组织活动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包头的活动其只是应邀参加并没有组织和继续进行邪教组织引起任何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具体因果存在。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所知道的所有情况,有着自首和立功情节,虽然有过被政府劳动教养的前科,但此案中情节轻微且张某某有着积极悔改的表现,望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利用了组织,以及犯罪的后果,没有破坏法律实施,故应对刘某某做无罪处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获的材料、证人证言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一款三项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三、对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处分别缴获的:工作笔记、笔记本、包括刘娥女的6册、刘莲笔记本、姚广峰笔记本、报表统计表等、刘某某的笔记本会议记录、刘爱军的笔记本,以及宣传品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庆审 判 员 樊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丹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强奸罪;诈骗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六)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二)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三)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