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任红与张某诬告陷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红,张某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红,农民。诉讼代理人晏子荣,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7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迁西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6年1月7日经迁西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1月29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负洁,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诬告陷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冀0227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红、原审被告人张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与任红二人都从事客车运输,因任红更换新客运车而引发矛盾,2009年5月20日中午,任红的哥哥任旗义约张某、任红等人在迁西县城关得月酒楼一起吃饭为其化解矛盾,饭后任红和张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任红朝张某面部猛打几拳,致张某右上第二颗牙齿(2╋)冠折,又将张某左手拇指末节咬骨折,张某也将任红面部咬伤。当日被告人张某到迁西县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口腔科护师杨某乙(另案处理)对其牙齿进行了检查和简单处理。随即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此案,为使任红受到刑事追究,被告人张某明知自己右上第三颗牙齿(3╋)是伤前缺失,故意说是在任红殴打所致脱落。公安机关为了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要求其提供就诊病历时,被告人张某找到杨某乙,并送花生油、白洒等物品,杨某乙便给被告人张某出具了虚假病历。2009年11月24日张某伤情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2012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同年8月24日张某伤情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为轻伤。2012年9月21日任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随后被逮捕,直至2013年1月31日被释放。2013年2月5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张某右上第三颗牙齿(3╋)为伤前缺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任红的陈述;2、证人闫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证言;3、张某伤后所拍照片、牙片;4、唐山市公安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根据杨某乙出具虚假病历所做被告人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5、任红被刑事拘留、逮捕、释放的法律文书;6、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被告人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张某右上第三颗牙齿(3╋)为伤前缺失;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赔偿票据;6、本院(2015)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7、户籍证明;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辩称其牙齿非伤前缺失,系外伤性缺失,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唐山市公安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构成轻伤的依据主要是根据杨某乙出具虚假病历所做,杨某乙证实其诊疗当时没有认真检查,主要是根据被告人的要求给补开的病历,且其犯伪证罪被判处,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鉴定被告人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张某右上第三颗牙齿(3╋)为伤前缺失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牙齿非伤前缺失,其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红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为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以其主观上没有捏造事实的故意,任红确实实施了对其侵害的行为,任红受到刑事处罚是源于他人报案和公安机关的侦查,客观上没有诬告陷害任红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红以其所提诉讼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审被告人张某应承担其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主观上没有捏造事实的故意,任红确实实施了对其侵害的行为,任红受到刑事处罚是源于他人报案和公安机关的侦查,客观上没有诬告陷害任红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其对诬告陷害任红并致任红受到刑事追究是一种放任结果发生的态度,其主观方面属于刑法规定的间接故意。客观方面根据证人杨某乙、闫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任红的陈述,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结合迁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聘请唐山市协和医院牙周科主任龚连喜、唐山市煤炭医学院口腔科主任张旺群、唐山市开滦医院口腔科主任王立妍对张某的牙片出具的会诊意见,可以证实张某右上第三颗牙齿(3╋)为伤前缺失,其伤情为轻微伤。原审被告人张某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其行为已经构成诬告陷害罪,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后果,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任红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其所提诉讼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审被告人张某应承担其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原审被告人张某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认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诬告陷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任红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程兰芳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滑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