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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汪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刑初7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潘某、丁某和汪某乙先后来到被告人汪某甲在彭泽县城原食品公司附近租住的民房内,并在该房内与汪某甲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其认罪。案发当天汪某乙、潘某、丁某一同来到其住处,其曾赶他们走并说自己不再吸毒了,但他们仍不离开。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潘某、丁某来到被告人汪某甲在彭泽县城原食品公司附近的租房内,该二人在该房内与汪某甲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时,吸毒人员汪某乙随后也来到汪某甲的此处租房并带来冰毒予以吸食,后丁某、潘某等人离去。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彭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侦查工作中发现汪某甲在其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次日彭泽县公安局对此立案侦查,后依法传唤汪某甲至该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经讯问,汪某甲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同月30日汪某甲被依法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案发一个多月前其在网吧认识的潘某、丁某和汪某乙三人先后来到其租房内,汪某乙拿出他带来的冰毒、锡纸和吸管与打火机并做了一个冰壶,其与潘某、丁某和汪某乙先后用打火机烧锡纸上的冰毒并分别吸了几口,潘某、丁某和汪某乙吸完后就离开了。2、证人汪某乙、潘某、丁某三人的证言。汪某乙证称汪某甲是其认识三个月的朋友,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到汪某甲租房见汪某甲、潘某、丁某在吸冰毒,他们吸完后,其拿出自带的冰毒,在该房内用汪某甲吸毒的冰壶吸了毒,其带去的冰毒汪某甲、潘某、丁某都吸了几口;潘某证称其与汪某甲相互认识并知道彼此吸毒,2015年10月15日晚在网吧玩后其与丁某跟着汪某甲去汪某甲家,汪某甲拿出锡纸、冰壶和一小包冰毒,三人都吸了几口,汪某乙来后独自吸了自带的一小包冰毒,然后其和丁某离开了;丁某的证词内容与潘某所称基本吻合。3、彭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以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4、彭泽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汪某甲、丁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的结果。5、彭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供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汪某甲、汪某乙、潘某、丁某四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管控的情况。6、视听资料光盘,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经过。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在其租房内容留三人同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坦白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芳审 判 员 徐 非人民陪审员 丁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危星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