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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振东,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可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阳,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振东、段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邓某和刘某于2012年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生下女儿刘梓萌。自生育孩子后,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双方自2015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刘梓萌跟随邓某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吉德洗衣机一台、梦雅菲十件套、床头柜两个、衣柜、沙发及茶几等生活用品。双方无共同债权。2015年3月,邓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同年11月30日,邓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邓某与刘某离婚;2、婚生小孩由邓某抚养,由刘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刘某所有,由刘某补偿邓某50,000元;4、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由刘某支付损害赔偿50,000元;5、小孩生活费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共计20,820元由刘某承担;6、邓某嫁妆长虹电视机一台、吉德洗衣机一台、梦雅菲十件套及床头柜、衣柜、沙发等生活用品判归邓某所有;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邓某、刘某自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均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婚生女刘梓萌抚养权归属的问题;二、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50,000元的问题;四、被告是否应支付婚生女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计20,820元生活费用的问题。具体评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孩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鉴于在本案中婚生女儿刘梓萌尚未满2周岁,一直随邓某生活,从有利于刘梓萌的身心健康角度考虑,刘梓萌由邓某抚养较为适宜。考虑小孩生活的实际需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酌定由刘某每月承担女儿的抚养费6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邓某主张位于永兴县油麻乡平乐村毛家二组约130平方米农村住房一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系双方婚前所建,邓某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支持。邓某主张嫁妆有长虹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吉德洗衣机一台、梦雅菲十件套、床头柜两个、衣柜、沙发及茶几等生活用品,上述生活用品均系邓某、刘某结婚时出资购买,因此均系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邓某、刘某双方在庭审中均称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又均不予认可对方债务的存在,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鉴于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为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故在本案中对双方主张的债务不予处理,可待债权人主张时另行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三。邓某主张刘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邓某以此为由诉请刘兰松赔偿其50,000元,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邓某主张刘某应支付婚生女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计20,820元生活费用。鉴于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邓某、刘某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梓萌(××××年××月××日出生)由原告邓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至其成年(抚养费自2016年1月起算,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邓某有协助刘某行使探视女儿刘梓萌权利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长虹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吉德洗衣机一台、梦雅菲拾件套、床头柜两个、衣柜、沙发及茶几等日常生活用品),其中长虹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吉德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邓某所有,梦雅菲十件套、床头柜两个、衣柜、沙发及茶几等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刘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邓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上诉人邓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判决刘某每月承担抚育费1500元;3、判决刘某支付婚生女儿生活费37,820元;4、判决刘某支付离婚损害及经济帮助金各50,000元;5、判决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梦雅菲十件套、床头柜二个、衣柜、沙发、茶几、大理石柜归邓某所有;6、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共同财产梦雅菲十件套、床头柜二个、衣柜、沙发、茶几、大理石条柜归刘某所有不当,应判归邓某所有,因该财产属邓某随嫁的嫁妆。二、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过低,邓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实小孩的奶粉单价为每罐258元,每月食用6罐,尿不湿每包65元,每月用3袋,再加上其他费用,每月最低需3000元开支。三、一审判决未处理婚生女儿的生活费用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四、一审判决未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邓某母女于2014年12月5日被赶出家门,靠从朋友和母亲处借钱度日,先后借邓利丹、曹林凤、邓正田、邓玲艳19,000元和邓金田17,000元,以上款用于女儿刘梓萌打疫苗及生活开销。五、一审判决驳回邓某关于要求经济补偿50,000元的诉请不当。根据婚姻法第40条规定,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六、刘某重男轻女,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女儿于××××年××月××日出生,刘某于12月5日就将邓某母女赶出家门,并实施家暴,虐待、遗弃邓某母女,使邓某心理受到了严重伤害。法院应支持邓某关于损害赔偿的请求。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邓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关于剩余嫁妆返还。邓某确实添置了诉状所称的嫁妆,但刘某的父母在双方结婚当天给了邓某父母2万元红包。况且,2015年5月10日,邓某一方来了10余人到刘某处强行抢走了其嫁妆电视机、洗衣机等,当时刘某一方还报了警,有油麻派出所的接警记录证明此事。婚前,刘某为邓某购买了手机、手镯、金戒指、金项链。按民间习俗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互赠的物品与金钱不应该返还。对被抢走的嫁妆,刘某一方本欲追讨,但考虑到与邓某夫妻一场而放弃了。现其嫁妆明明已被其抢走,却还起诉要求归还,一审法院将被抢后剩下的不怎么值钱的财产判归刘某并无不妥。三、关于小孩抚养费。刘某原先在一家公司上班,因邓某无理取闹被公司辞退,而后邓某到处张贴广告散布流言损害刘某名誉,致使刘某找寻工作无门,目前仍待业在家,生活相当困难。一审法院基于此,判决刘某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是合情合理的。四、关于刘某诉请的20,820元生活费。邓某主张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20,820元小孩生活费用根本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逻辑。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这个期间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双方应尽的义务,邓某主张抚养费的诉求既无法律依据,更不符合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应当予以驳回。五、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答辩人主张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万元,纯属凭空捏造,子虚乌有。刘某对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六、关于邓某要求5万元补偿款。邓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照顾老人,其抚养小孩付出了一定心血,但属于做母亲应尽的义务。邓某强行抱走小孩,不回家,致使刘某承受父女分离之苦。因此,邓某要求补偿5万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七、关于邓某要求损害赔偿。刘某从未对被答辩人实施过家庭暴力,从未遗弃过小孩,更不存在将邓某及女儿赶出家门一事。客观事实是邓某于2015年1月5日强行抱走小孩后回娘家,任凭刘某苦苦哀求也不肯回家,更让人无法忍受的是不让见小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如何分割,双方是否有共同债务;二、刘某是否应给予邓某损害赔偿及经济帮助;三、刘某是否应向邓某支付离婚前女儿刘梓萌生活费及一审判决刘某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是否过低。关于争议焦点一。长虹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吉德洗衣机一台、梦雅菲十件套、床头柜两个、衣柜、沙发及茶几等日常生活用品系邓某母亲在邓某、刘某登记结婚之后给予的嫁妆。邓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母亲在当时明确表示该财产系对自已的单独赠与,故应当认定该嫁妆是邓某母亲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该嫁妆系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审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并未平均分割,而是将较贵重的电视机、洗衣机分配给邓某,已是充分照顾了邓某的权益。邓某上诉提出该嫁妆应全部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某主张分担共同债务36,000元,该债务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一审鉴于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未作处理并无不当,邓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邓某提出刘某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邓某母女,要求刘某给予损害赔偿5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邓某要求刘某给予50,000元经济帮助,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二审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刘某不同意调解,因此,对邓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邓某作为母亲有抚养女儿的义务,其以自已的名义要求刘某支付离婚前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如刘某未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婚生女刘梓萌有权要求刘某支付抚养费。关于离婚后抚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刘某无固定收入,而邓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的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小孩生活的实际需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刘某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判决刘某给付600元抚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曹 颖代理审判员  欧阳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