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3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学广与王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广,王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971号原告王学广,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延军。被告王喜。原告王学广诉被告王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广委托代理人吕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涂料生意,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从原告处赊购价值为17760元的原料。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货款的给付期限。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760元;2、被告从2015年7月2日起以17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涂料,价值为1776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借条,本人截止2015年6月10日借到王学广人民币合计:壹万柒仟柒佰陆拾元(¥17760元整),并定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王喜,2015年6月10日。款项到期后,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76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超出年利率6%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学广货款1776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年利率6%部分不予保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王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姬永昊书 记 员 顾方云书 记 员 陈胜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