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4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具美红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具美红,朱振强,朱剑科,朱伟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624执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负责人钟向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艺,男,汉族,1985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该支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具美红,女,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被执行人朱振强,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朱剑科,男,汉族,1991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朱伟强,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具美红、朱振强、朱剑科、朱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河和法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具美红、朱振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134.43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具美红第二期应归还本息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6.2%的标准计算),被执行人朱剑科、朱伟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具美红、朱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执行人朱剑科、朱伟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具美红、朱振强、朱剑武、朱伟强还应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因被执行人具美红、朱振强、朱剑武、朱伟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便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具美红、朱振强、朱剑武、朱伟强在和平县国土资源局、和平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部门均无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工商注册、车辆等登记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都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本案财产调查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具美红、朱振强、朱剑武、朱伟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624执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具美红、朱振强、朱剑武、朱伟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周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