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宗敏与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谢宗敏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G216道K451+754米东侧。法定代表人:黄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杰,男,汉族,1988年4月1日出生,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杨,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员。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宗敏,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余瑞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冬生,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现住四川省乐山市,系被告表兄。上诉人谢宗敏、上诉人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宗敏的委托代理人余瑞华、李冬生,上诉人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杰、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谢宗敏进入其原告的)公司四川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29日调入原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6月6日被告谢宗敏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4年6月17日至6月25日在解放军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了8天,医嘱为全休3个月。同年6月27日被告谢宗敏向原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工伤管理员廖登伟预支工伤津贴2000元。同年6月28日被告谢宗敏与妻子乘坐国航班机返回四川,同年7月3日被告谢宗敏住入峨眉山市中医医院,被该医院中医诊断为面瘫、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外伤性中枢性面瘫;2、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侧第3、7肋骨骨折;4、颅底骨折;5、右耳外伤听力下降。在该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同年8月4日出院。被告谢宗敏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和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两次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48402.24元已由原告公司支付。2015年6月13日被告谢宗敏住入峨眉仁爱医院做右侧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同月18日出院,住院5天,被告谢宗敏个人支付医疗费2710.90元。被告谢宗敏三次共住院44天,原告公司指派人员陪护两天,其余时间由被告谢宗敏的妻子陪护。2014年11月24日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谢宗敏2014年6月6日身体受伤属工伤。2014年11月28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昌州劳鉴2014年450号《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级别:捌级;2、护理依赖程度:无。2015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自治区(再)劳鉴2015年1500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仍为:1、伤残级别:捌级;2、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另查明,被告谢宗敏受伤后的2014年7月3日和7月28日原告公司分别给其支付了5613元和8633元的工资。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原告母公司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峨眉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谢宗敏于2014年6月6日在原告公司工作时身体受到伤害,2014年11月24日经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吉县人社﹝2014﹞6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11月28日经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昌州鉴字2014年450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伤残捌级。2015年4月2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级别为捌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是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公司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应当为被告谢宗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47元(4977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16元(4977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586元(4977元/月×18月)。(被告谢宗敏因工伤先后三次住院44天,原告公司只派人陪护两天,其妻子陪护42天)被告谢宗敏的住院伙食费根据《昌吉州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费及到统筹地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320元(30元/天×44天)。被告谢宗敏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陪护,因其妻子无固定职业,其陪护费参照昌吉州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9501元(4977元÷22天×42天)。被告谢宗敏的受伤部位是颅底骨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被告谢宗敏的停工留薪期工期为6个月,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862元(4977元/月×6个月),扣除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公司的预支工资2000元,原告公司还应当向被告支付2786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据此规定被告谢宗敏有权提出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公司未及时足额给被告谢宗敏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告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告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谢宗敏在原告公司连续工作了6年,因此原告公司应向被告谢宗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862元(4977元/月×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劳人仲字(2015)8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十五日内向本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谢宗敏未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之内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原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支付被告谢宗敏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门诊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二次手术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原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宗敏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8日解除。二、原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宗敏经济补偿金29862元。三、原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宗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47元。四、原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宗敏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816元。五、原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宗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586元。六、原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宗敏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七、原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宗敏住院护理费9501元。八、原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宗敏停工留薪期工资27862元。九、原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宗敏门诊治疗费和手术医疗费3010.9元。十、原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宗敏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上述二至十项合计256004.9元,原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诉人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不予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门诊治疗费和手术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共计256004.9元。上诉人谢宗敏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谢宗敏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谢宗敏上诉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4420.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420.92元,护理费9954元,差旅费11817.50元。上诉人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宗敏属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不应给上诉人谢宗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宗敏2015年7月8日向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按照2014年昌吉州社平工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昌吉州社平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谢宗敏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虽为上诉人谢宗敏购买养老保险,但并未给上诉人谢宗敏购买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之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谢宗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谢宗敏负担10元,上诉人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清文审 判 员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