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香玲与张玉梅、张玉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香玲,张玉梅,张玉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玲。委托代理人王兴荣,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梅。委托代理人马炳超,山东海利丰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照,山东海利丰律师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玉芳。上诉人张福生因与上诉人张玉梅、原审被告黄晓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代理审判员徐奎浩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玲一审诉称,2015年2月5日,因被告张玉梅拖欠原告门窗款12560元,原告前往索要。索要过程中,二被告非但无理拒付拖欠的门窗款,还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经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104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赔偿款19789元。被告张玉梅一审辩称,被告张玉梅与原告以前并不认识,但认识她丈夫。事发当天,张玉梅、张玉芳及张玉兰在张玉梅家,原告到张玉梅家自称是中天门窗的,来要门窗钱,被告张玉梅称应当是原告的丈夫来要钱,原告有些事说不清楚,双方说恼了,张玉兰劝原告走,原告倒着走,边走边骂,被张玉梅家的台阶绊倒了,张玉兰扶她没扶起来,被告猜测原告有病,就报警了,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被告张玉芳辩称,事发当天是旧店集,张玉芳、张玉兰都在张玉梅家。张玉芳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自称是来找张玉梅要钱,后来说话说恼了,张玉兰劝原告走,原告倒着走,边走边骂,张玉梅家的院子有个台阶,原告被台阶绊倒了,然后张玉梅就报警了,此事与张玉芳无关。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张玉梅及其姐姐张玉兰、张玉芳均在张玉梅家。原告王香玲到被告张玉梅家索要铝合金门窗欠款,因门窗质量存在纠纷,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王香玲在离开时,在门口处摔倒。对于摔倒原因各方陈述不一致。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原告王香玲称,王香玲见索款无果后,当走到大门口处,因双方对骂,被告张玉梅上前打了王香玲一巴掌,张玉芳抓住王香玲的头发,朝王香玲的头上打了五六下,致使王香玲受伤;被告张玉梅称,王香玲见张玉梅因质量问题不同意给钱后,就开始骂人,张玉兰劝其离开,王香玲走到院子时就坐下不起来了;被告张玉芳称,张玉兰劝王香玲离开,然后王香玲站起来往外走,走到门口台阶处向后转身骂人,脚踩空摔倒。张玉兰称,张玉兰扶着王香玲往外走,走的过程中上台阶时转身骂了一句,脚踩空坐在地上。原告于受伤当日至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入院检查记载,患者下颌处见一1厘米皮肤裂伤,腰椎下段可见一长6厘米手术疤痕,轻度肿胀,压痛。出院诊断,脑外伤反应,腰椎间盘突出术后,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1049元。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赔偿款19789元。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1049元、误工费4800元(120元×40天)、护理费3120元(120元×26天)、住院期间伙食费520元(20元×26天)、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案卷一宗,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香玲因与被告张玉梅因门窗欠款纠纷在被告张玉梅家中与被告张玉梅产生言语争执,事实清楚。对于原告受伤经过双方陈述不一,两被告在庭审中所述事实经过与在公安机关所述亦不一致,且原告下颌处确有一1厘米皮肤裂伤,被告否认原告之伤为其二人所致,但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其自伤,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推定原告王香玲所受伤害与被告张玉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张玉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受到的伤害,肢体冲突较小,原告所诉损失主要是原告微创手术后不久摔倒致使病情加重,据情,其自身疾病占此次损失的40%,其余60%的支出为其本次事件的合理支出。原、被告在协商门窗欠款纠纷,未能冷静处理,致使冲突升级,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据情,双方各负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法院分析确认如下:关于住院天数应当以住院病历记载为准,相应的护理费本院调整为3000元(120元×25天),住院期间伙食费调整为500元(20元×25天);医疗费11049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有收费票据且计算有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049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649元,其中60%的损失为因本案事件的合理损失,即11789.4元(19649元×60%),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张玉梅赔偿50%,即5894.7元(11789.4元×50%)。原告无证据证明张玉芳参与殴打,要求张玉芳承担责任,法院难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梅赔偿原告王香玲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8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香玲对被告张玉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王香玲负担245元,由被告张玉梅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王香玲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558号判决,依法改判张玉梅在一审基础上增加赔偿10000元。其事实与理由:一是王香玲之伤,是张玉梅殴打所致,与其自身疾病并无直接的关联,换言之,王香玲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期间的损失、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都是由于张玉梅对王香玲的无故殴打所造成的,而并不是由于王香玲自身疾病所造成的。一审法院既不是医疗机构、又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其凭主观臆断得出的王香玲自身疾病占40%的结论,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二是张玉梅从根本上否认殴打过王香玲,一审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王香玲之伤系张玉梅侵害所致,完全正确,但一审同时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时错误的,张玉梅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张玉梅上诉请求:1.撤销(2015)平民一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王香玲承担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其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玉梅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有责任,因此,张玉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张玉梅认为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王香玲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皆无新证据提交。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当事人是否发生肢体接触,互殴导致身体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香玲因与张玉梅因门窗欠款纠纷在张玉梅家中发生争执,双方陈述不一,且王香玲下颌处确有一个一厘米皮肤裂伤,张玉梅否认本人所致,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之规定“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推定王香玲所受伤害与张玉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判张玉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比例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因门窗欠款发生纠纷,均未能冷静处理,致使矛盾激化,造成冲突,原审法院据此酌情判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是适宜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张玉梅、上诉人王香玲的上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张玉梅、上诉人王香玲分别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奎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