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3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白桂英与李松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桂英,李松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1民初200号原告白桂英,女,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令利,大河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松艳,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满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双桥区北兴隆街小区16幢。法定代表人刘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富强,该公司职工。原告白桂英与被告李松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利,被告李松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桂英诉称,2015年11月7日8时10分许,被告李松艳驾驶冀H.2N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和泰家园小区由东向西倒车行驶至小区门口时,将后方徒步行走的原告白桂英撞倒,造成一起白桂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事故李松艳负全部责任,白桂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多伦县中医综合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原告大腿内侧软组织损伤,伴多处瘀斑,在医院住院治疗12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回家休养,至今无法正常活动,同时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的一些老年病复发,给原告造成很大伤害。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52.25元(其中医疗费4573.25元、误工费1040.00元、陪护费1339.00元、营养及误餐补助费1300.00元、其他费用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松艳口头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不符,我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即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了诊治,我承担了诊治费用,之后原告在下楼扔垃圾的时候说自己已经没事了。原告所述在家人陪同下去多伦县中医综合医院住院治疗是事发后四、五天后的第二次治疗,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是糖尿病,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松艳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多天之后才住院治疗,并且根据病历显示原告没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病症,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8时10分许,被告李松艳驾驶冀H.2N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多伦县多伦诺尔镇和泰家园小区由东向西倒车行驶至小区门口时,将后方徒步行走的原告白桂英撞倒,造成一起白桂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多公交认字(2015)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事故李松艳负全部责任,白桂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松艳将原告白桂英送至医院进行了诊治,诊治费用由被告李松艳支付,该费用原、被告双方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26日原告白桂英在多伦县中医综合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原告入院情况为:“于10年前患者出现多饮、多尿、口干症状,确诊为糖尿病;半月前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恶心、腹泻、口苦、不思饮食症状,经我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患者诉近日尿频、口干症状加重,随来我院就诊,由门诊以消渴、糖尿病再次收住入院,现症状:尿频、头晕、恶心、食欲不佳、口干、口苦、口黏腻、咳嗽、舌苔白腻、脉弦”。病历中医诊断为消渴,西医诊断为:1、2型糖尿病;2、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3、右大腿内侧皮下软组织损伤。2015年11月23日多伦县中医院出院通知书中,入院诊断为糖尿病,出院诊断为糖尿病。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4573.2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公交认字(2015)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多伦县中医综合医院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在案,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2015年11月7日8时10分许,被告李松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白桂英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原告白桂英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26日在多伦县中医综合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是否具有关联性。为此,原告出具了多伦县中医综合医院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病历记载原告白桂英入院情况为:“患者(白桂英)诉近日尿频、口干症状加重,随来我院就诊,由门诊以消渴、糖尿病再次收住入院”,结合原告出示的出院通知书、用药清单等,原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故原告白桂英要求被告李松艳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损失905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巩庆荣审判员 张东坡审判员 杨文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