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冉婧,邓晓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成龙,冉婧,邓晓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代表人:隗晓牧,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龙,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王孛,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婧,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晓霏,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成龙、冉婧、邓晓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31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重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9时许,冉婧驾驶渝B1E7**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成龙、冉天忠、王成楣、王欣蕊从丰都县龙河镇场上往龙河镇柏木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龙河镇陡磴子村1组村道路“观音岩”路段一上坡时,由于相对方向来车,道路狭窄且路面不平整,王成龙便下车到渝B1E7**号车尾部指挥,因冉婧操作失误导致车辆熄火失控倒退,将王成龙撞倒受伤,并继续后退滑出路基至公路下方水沟内,车辆尾部与水沟中一块石头撞击,导致后排乘客王成楣、王欣蕊受伤,渝B1E7**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同年2月10日,丰都县公安局龙河派出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上述事故经过,认定冉婧的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龙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救护车费用1520元,门诊费用3022.13元,经紧急处置后于当天转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救治,住院24天后于2014年3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3723.01元;随即转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9714.2元。住院期间,王成龙购买硬托、颈枕垫、呼吸训练器、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花去2480元。同年5月4日,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对王成龙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成龙伤残程度为Ⅰ(1)级;伤后需壹人终身护理。王成龙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本案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重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重庆公司对王成龙的受伤原因提出质疑,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成龙在发生事故时的位置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现有资料,事发时王成龙不符合在车辆外被渝B1E7**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击的表现。诉讼中,平安财保再次提出质疑,申请对王成龙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对王成龙受伤系在车外被车辆撞伤还是在车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就上述三项事项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不予受理说明》,认为伤者的伤情不能明确车内或车外受伤(需要结合案情、现场照片、车辆受损情况、车内其他人员受伤部位病情以及王成龙受伤经过、伤情照片等资料),委托鉴定事项超出该机构的技术条件和能力,无法出具明确结论,故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能补充相关鉴定材料。后一审法院继续将王成龙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限两项专业事项对外委托鉴定,但平安财保重庆公司坚持王成龙属于车内人员受伤,不再请求对伤残程度、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另查明:成龙与李进梅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月23日生育三子王涛,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王成龙为农村居民,户籍地址为重庆市丰都县龙河镇柏木园村1组10号,于2008年3月29日在重庆市丰都县龙河镇街上购买了房屋一套并与家人在此居住。王成龙起诉称:2014年2月5日,冉婧驾驶邓晓霏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成龙、冉天忠、王成楣、王欣蕊从重庆市丰都县龙河镇场上往龙河镇柏木园方向行驶,至陡磴子村1组村道路“观音岩”路段一上坡时,由于相对方向来车,道路狭窄且路面不平整,王成龙下车指挥,冉婧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熄火失控倒退将王成龙撞倒受伤,后该车失控继续后退滑出路基至公路下方水沟内,车辆尾部与水沟中石头撞击,导致后排乘客王成楣、王欣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成龙被送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02977.41元。同年5月4日,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成龙为一级伤残,车祸后需一人终生护理。2014年2月10日丰都县龙河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婧的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决平安财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50万元;判决冉婧、邓晓霏连带赔偿469218.12元。庭审中,王成龙增加了请求赔偿金额,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增加37824元,医疗费增加39714.2元。冉婧答辩称:对王成龙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依法直接向王成龙支付赔偿金。王成龙在车外受伤是事实,并且有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平安财保重庆公司拒赔无理。对王成龙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以法院最后核定为准,愿意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邓晓霏辩称:对王成龙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虽系我所有,但我将车辆交由我妻子冉婧使用,且冉婧有驾照,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王成龙支付赔偿金。平安财保重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王成龙是在车内受伤,并不是被事故车辆撞伤,我公司只应赔付座位险,不应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驳回王成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成龙受伤的原因。王成龙主张自己系车外被撞伤,平安财保重庆公司主张王成龙系车内受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指向不同的方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为车外受伤;平安财保重庆公司举示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车内受伤。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由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勘查了现场,掌握第一手资料,而平安财保重庆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形成于后,错过了提取检材的最佳时机,且在诉讼过程中对该事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表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做出明确鉴定意见,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更为权威,其证明力强于平安财保重庆公司举示的鉴定意见书,故应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龙系车外受伤。根据王成龙请求的赔偿项目,其损失依法逐项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137979.34元,可以和其治疗过程和医疗收费票据相印证,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50294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27418.5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279元×3年÷2人);4.护理费王成龙主张378548.7元(32706元×20年×50%),其计算方法符合病情及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但其计算标准过高,每年以29200元(80元/天×365天)标准为宜,共计292000元(29200元/年×20年×50%);5.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32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6.营养费王成龙主张10000元,但是没有明确的医疗诊断意见或鉴定意见支持,不予认可;7.交通费王成龙主张1000元,但并未举示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且在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救护车费用,酌情认可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成龙主张50000元过高,酌情认定4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480元,有收据和详细的项目可查,与其伤情相符,属合理费用,予以认可;10.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认可;上列10项共计1005085.8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冉婧、邓晓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成龙主XX安财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重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成龙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王成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00000元;二、冉婧、邓晓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王成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5085.84元;三、驳回王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0元,由冉婧、邓晓霏负担(王成龙已垫付7130元,由冉婧、邓晓霏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王成龙)。平安财保重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成龙对平安财保重庆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派员调查现场目击证人,证人证实王成龙系车内受伤。2、王成龙的住院病历最初记载系车内受伤,后来才被改为被失控机动车辆撞伤。3、公安机关是在事故人员全部撤离后才到达的事故现场,且没有调查事故发生时的现场证人,其对王成龙受伤经过及原因的认定证据不足,人民法院不应采信。王成龙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冉婧、邓晓霏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重庆市丰都县龙河派出所于2014年2月8日对冉婧、冉天忠进行了询问,二人均陈述,王成龙系下车指挥会车时被冉婧驾驶的渝B1E7**号小车撞倒后摔到公路堡坎下面受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冉婧驾驶渝B1E7**号小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勘了现场,并依职权调查了机动车驾驶人冉婧、乘车人冉天忠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冉婧、冉天忠均系事故现场目击者,其对事故经过的陈述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虽然作出了王成龙不符合车内受伤的鉴定意见,但一审法院就王成龙是否系车内受伤一事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却表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明确得出王成龙的伤情是车内或车外受伤的结论,因此,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尚未达到高度可信程度,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对王成龙受伤经过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平安财保重庆公司主张王成龙系车内受伤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邬昌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