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方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方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740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2年1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方某,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陈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方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查巧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方某诉称:2015年12月29日,原告张某驾驶皖N×××××号厢式货车,沿寿县广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031线时,由于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造成车辆逆行,将由沿路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魏文金撞到致死,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寿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文金无责任。魏文金死亡后,原告张某与死者家属在寿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垫付现金40万元人民币赔偿款。原告张某在支付赔偿款后,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方某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赔偿给受害人的标准依据不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魏文金无责任,受害人魏文金死亡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证实:两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证实:被告一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行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四:户口簿、身份证,证实:(1)、受害人魏文金亲属身份情况。证据五:死亡证明、火化证,证实:(1)、受害人魏文金死亡的事实。证据六: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收条,证实:(1)、原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实际赔付受害人魏文金亲属40万元的事实。证据七: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收条、照片,证实:(1)、受害人魏文金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事实,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可以看出受害人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六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未参与,对保险公司不具约束力。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看不出赔偿项目及标准。对证据七: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均有异议、工资收条、照片均有异议,公司在椿树镇,而受害人居住在寿县,从营业执照也看不出受害人与经营者是什么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张某驾驶皖N×××××号厢式货车,沿寿县广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031线时,由于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造成车辆逆行,将由沿路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魏文金撞到致死,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寿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文金无责任。魏文金死亡后,原告张某与死者家属在寿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计40万元,该款已予以了赔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受害人生前工作、居住情况本院作了调查,查明受害人生前长年在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立树商店工作,吃住在单位至交通事故发生。另查明:皖N×××××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方某,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839*16=397424,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5447元,处理丧葬人员相关费用8000元,合计490871元,因原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实际履行赔付4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二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方某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方某29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方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