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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秦振英与枣庄市永利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市永利化工有限公司,秦振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永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朱子埠矿南。法定代表人:李君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启军,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艳景,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振英,永利化工职工。委托代理人:高玉峰,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枣庄市永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振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永利公司(甲方)与原告秦振英(乙方)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约定:“…5、乙方初次进厂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内如若乙方不能胜任甲方工作或表现不好,甲方有权辞退乙方。使用过程中,如发现乙方不适合在本企业工作,甲方有权辞退。6、本协议用工期限为一年,一年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再行签订。…”。原告主张双方自2002年12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证人孙某、李某、周某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02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又查明,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载明孙某的工龄工资为22元,2015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载明孙某的工龄工资为24元,而且这两份工资发放表中其他人员的工龄工资亦为偶数。原告庭审中主张每年的工龄工资为2元。原告提交的没有时间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的徐士爱、张文花的工资发放情况与被告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的工资发放表中上述两人的工资情况大多数项目都相符,不同的是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工龄工资的金额在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被合并至五项奖中。再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亦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4月2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永利化工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5﹞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2年12月17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自2012年2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记载时间的工资发放表中的工龄工资不认可,但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工龄工资的计算方式为工作年限2元,2014年的工资发放表载明孙某工龄工资为22元,2015年的工资发放表载明孙某工龄工资为24元,同时结合该表中其他人员的工龄工资亦为偶数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公司工龄工资的计算方式为工作年限2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虽有一份没有记载时间,但上面有“枣庄市永利化工有限公司”的字样,且该表中本案原告徐士爱及另案原告张文花的工资发放情况与被告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的工资发放表中上述两人的工资情况大多数项目都相符,不同的是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工龄工资的金额在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被合并至五项奖中,同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可原告提交的该份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并认定其应当系被告2012年7月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提交的该表中记载当月表上人员的五项奖实际均为61元,而被告提交的当月考勤表中本案原告的五项奖为81元,差额20(81元-61元)元实际应为本案原告在2012年的工龄工资。据此计算出原告应于2002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这也与原告庭审中的主张及三位证人的陈述均一致,因此对原告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02年12月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2月9日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法定退休年龄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已年满五十周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随即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但由于原告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且原告在年满50周岁后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应视为原、被告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虽然申请过仲裁,但原告在仲裁请求中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就经济补偿金问题直接起诉至法院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秦振英提出的相应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秦振英自2002年12月起与被告枣庄市永利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永利化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之间相互矛盾,且推理过程明显错误。首先,关于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没有记载时间的工资发放表及记载时间的工资发放表中都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信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根据“该表中另案原告张文花、徐士爱的工资情况与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7月份工资发放表大多数项目相符”,便推理认定该表系被上诉人2012年7月份的工资情况,不能成立;认定“该表中记载的当月表上人员的五项奖均为61元,而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7月工资发放表中被上诉人的五项奖为81元,差额20元实际应为被上诉人2012年的工龄工资”,认定的“五项奖”6l元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仅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7月工资发放表再次推论得出2012年被上诉人的工龄工资为20元,无说服力。其次,一审法院做出判决的另一依据是证人孙某、李某、周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据存在以下问题,没有证明力。证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一起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并不是证人亲眼所见的事实,因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证人与被上诉人同时进厂,并一直在一起工作。该证据在本案中系孤证,无法认定案件事实。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2012年2月9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振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判决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押金收据、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工资存折、工资卡、银行流水详单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自2002年12月17日起至一审判决时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和推断出工龄工资每年2元。三、上诉人主张自2012年2月9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违背事实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即是被上诉人主张的2002年12月,还是上诉人主张2012年2月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工牌等证据,运用逻辑推理,认定被上诉人从2002年12月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认定被上诉人工龄工资每年2元。本院结合同类型另案周某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证据,即2002年12月上诉人出具给周某的入厂押金收据、2002年12月上诉人与周某签订的用工协议书等,足以证明周某从2002年12月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没有记载时间工资表中显示,周某与被上诉人的工龄工资一样。由此,可以推论出被上诉人的工龄与周某的工龄相同,即从2002年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结合被上诉人诉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2002年12月起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2月,并提供临时用工协议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永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建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