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14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5年9月27日出生。被告邓某甲,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丙。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并长期分居,被告对妻子、儿女不尽抚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配。被告邓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2009年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太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叫邓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叫邓某丙,这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现原告张某某以双方经常生气并长期分居,被告邓某甲对妻子、儿女不尽抚养义务,已经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另查明,被告邓某甲通过微信及与张某某的电话通话表示同意和张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结婚证、通话录音、微信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与被告邓某甲离婚,被告邓某甲表示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婚生子女邓某乙、邓某丙一直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邓某甲在外打工,亦未尽抚养义务,并且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两个子女应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对于支付的数额应当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应当给付的抚养费数额是每人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女邓某乙、邓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邓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邓某乙、邓某丙当年的抚养费各3600元,分别至邓某乙、邓某丙各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