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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执字第6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建礼、向利与被执行人孙华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礼,向利,孙华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616-1号申请执行人周建礼,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株董路****号****号。身份证号码:4301221980********。申请执行人向利,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慈利县人,住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双安路***号。身份证号码:4308211986********。被执行人孙华柱,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南华三村*栋***号。身份证号码:4302041958********。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建礼、向利与被执行人孙华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孙华柱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申请执行人周建礼、向利办理坐落于株洲市芦淞区株董路1071号山鹰大厦602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过户手续;支付案件受理费8050元、执行费5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株洲市国土局送达了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过户手续的执行通知书。经查证,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