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邹享中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享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享中,男,汉族,1979年2月7日出生,住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行,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镇滨河丽都1楼。法定代表人周梨,支行长。上诉人邹享中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5)黔赫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邹享中诉称:原告和李厚银、吴学志等22人在古达乡合伙养牛,并成立一个叫做赫章县蓝宇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因资金紧张,经农牧局介绍得知邮储正在开展针对养殖业的贷款,原告代表合作社向邮政银行申请贷款80万元,经和邮政银行工作人员沟通得知,用合作社的名义贷款审批时间较长,经邮政银行工作人员建议,用个人名义贷款给合作社使用可以让手续方便快捷。合作社听取邮政银行建议后于2015年4月30日召开了理事会并一致同意以邹享中的名义贷款来实施家庭牧场项目,并于2015年5月15日成功向邮政银行贷款200,000.00元。在贷款使用过程中,邮政银行不讲诚实信用,原告代表合作社和被告签署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2010713115059519213,在合同笫二页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是固定利率,不与人民银行挂钩。但实际收款时邮政银行是与人民银行挂钩的,并未遵守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经与合作社股东商量,由大家凑了三万多块钱存于双方约定的还款账户上并通知银行是用来还接下来的三个月贷款的本息,之后一直到现在为止,原告未收到银行发来的任何书面信息,但据原告了解的信息,原告方在银行系统里已进入黑名单,还款帐户已欠费。双方在合同笫九页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下的所有通知、信息传递均应以书面形式进行。2015年12月2日原告通过法院了解到,原告的帐户已被法院冻结,在整个过程中,因为被告不守信用,不遵守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不按时给原告通知相关重要信息,明知帐户是合作社用来贷款和还款的专用账户,银行也不向法院进行说明,被告的这些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根据2015年12月2日在法院核实的信息,将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为:1、判令被告消除原告在银行系统的不良记录,并承担因被告不守信用,不守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判令被告免除原告的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将原告的贷款还款期限延长一年。原审被告邮政银行辩称:1、原告方账户资金系被赫章县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将原告方账户资金划入赫章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被告系协助执行,且在被告没有通知义务的前提下,已将该信息通知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提起服务合同之诉,实数恶意诉讼,根据相应规定人民法院应对其进行罚款和拘留;2、虽原告当庭变更诉求并将其恶意诉讼的诉求进行改变,但对其新变给的诉求结合原告原诉讼请求的内容来看,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结合合同内容来看也仅是辅助义务,原告变更的三项诉求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变更请求不影响其恶意诉讼的性质;3、针对其所提恶意诉讼的问题,被告将采取进一步措施主张权利,从其变更诉求来看已经不是同一案件,实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新变更后的诉求属于另案起诉的内容;4、被告未将原告列入不诚信黑名单。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订《小额借款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原告邹享中,贷款人为被告邮政银行,被告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该款用途为用于修建牛舍及进牛,该合同上有原被告的签名及捺印。2015年11月10日赫章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要求被告协助将邹享中的账号为62×××38账户存款31700.00元划扣至赫章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被告通过短信提示原告,原告到被告营业厅询问,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其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和划扣。原告以被告未书面通知为由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划扣原告账户上的款项,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协助将款划至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这是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的工作人员已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庭审中原告对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划扣其款项是知情的,只是其认为是假的,是开玩笑。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原告的不良还款记录并未生成,生成该记录需还款方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才会生成,原告现只有一个月的款项未偿还,所以该不良记录并未生成上报,故原告称其已被被告列入黑名单无事实依据,其请求被告消除不良记录的请求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被告协助赫章县人民法院划扣原告账户的31,700.00元系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31,700.00并免除原告的贷款利息及将贷款还款期限延长一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享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邹享中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和赫章执行庭沟通找回被扣划的31,700.00元现金,判令被上诉人免除上诉人的的贷款利息,并延长还款期限一年。事实和理由是:1、法院扣划账户62×××38上的钱,该账户不属邹享中个人的账户。2、法院到银行冻结前述账户,被上诉人没有将情况说明清楚。3、被上诉人未及时向法院说明账户实际使用人是合作社,是有过错的。4、如果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就没有理由不停止对账户的冻结和划扣。5、吴学志等19人向法院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仍然没有任何行动,给邹享中及其他合伙人带来困难和损失。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协助人民法院冻结和划扣上诉人账户上的款项有无过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协助赫章县人民法院将上诉人账户上的款项划至法院执行账户,是履行法定义务,并无过错可言,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存在过错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其请求被上诉人协调找回被划扣的款项、免除贷款利息、延长还款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邹享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雄审判员 张 晶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贤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