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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健胜与林奇武、韦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胜,林奇武,韦华富,卢肖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261号原告吴健胜。被告林奇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韦华富。被告卢肖妃。原告吴健胜诉被告韦华富、卢肖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维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华富、卢肖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健胜诉称,原告吴健胜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韦华富与被告卢肖妃是夫妻关系,被告韦华富、卢肖妃因需要现金周转于2015年1月1日借到原告吴健胜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4月1日前应还清借款给原告。被告韦华富、卢肖妃写有合同、借据、收条给原告手执为凭,借款及签订合同时,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磋商了具体细则,核实了数据及条款,并且亲笔签名盖指摸以示负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若超期不还清借款给原告,要从超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滞还金等按60000元本金计算1.5%利息给原告,并约定由被告的各项收入(包括工资、房产等)作为抵还借款给原告、逾期不还,按民间借贷最高利息计算至还清。两被告借到款后一直都是用各种借口推搪不肯偿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合同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同时依据两被告所写给原告的欠条中被告自愿亲笔写下的利率,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的本金60000外,尚须承担超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超期利息,该超期利息依法按照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追偿利息。(此后至还清借款的利息依此方法另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本金60000元和超期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2、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韦华富、卢肖妃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华富作为甲方、原告吴健胜作为乙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甲方韦华富因需要现金周转,现向乙方吴健胜借款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甲方不诚信时,乙方可按民间借款最高利率计息每日追加本金和利息,甲方自愿以从超期之日起每日计算本金的1.5%作为每天的滞还利息(含违约补偿金)……。”原告吴健胜提供填空式的借款合同,并在乙方栏签名确认;被告韦华富在甲方栏签名及捺指模确认,并在借款合同下方写上“本人韦华富收到吴健胜人民币陆万元整”;被告卢肖妃在担保人栏签名及捺指模确认后,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吴健胜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便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韦华富与被告卢肖妃于201x年x月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至本案庭审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健胜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款合同,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被告韦华富、卢肖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吴健胜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健胜与被告韦华富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证实,况且原告吴健胜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华富借款使用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吴健胜催还时未能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韦华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不诚信时,乙方可按民间借款最高利率计息每日追加本金和利息,甲方自愿以从超期之日起每日计算本金的1.5%作为每天的滞还利息(含违约补偿金)”,该约定违反“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也违反“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因此,对原、被告上述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银行贷款利率是上下浮动、非一成不变的,若在本案判决履行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年利率24%时,依然按该利率计算利息,则有违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关于被告卢肖妃是否应对本案的债务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卢肖妃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指模确认,该借款合同既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由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4月2日借款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卢肖妃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韦华富与被告卢肖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负债务为被告韦华富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韦华富所负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由被告卢肖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华富、卢肖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韦华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吴健胜。二、被告卢肖妃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健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韦华富、卢肖妃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维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