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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红伟诉被告杨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伟,杨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赵红伟,男,汉族,1979年7月27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宁,男,汉族,1984年5月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原告赵红伟与被告杨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伟诉称,2015年6月被告承包了石记专业麻辣烫宁大店装修工程,同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承建的装修工程提供不同型号的塑胶地板,价格分别为S-6106型每平米75元,S-6003型每平米85元等。2015年7月20日经被告杨宁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12000元,另外还包括500元的工人加班费,1257元的材料附加费。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27日前还清,并承诺如果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材料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3757元及利息1650.84元(本金13575元×3个月×月息4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宁欠原告材料款12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27日之前还清,违约按银行利息4倍偿还的事实。被告杨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对被告欠付其材料款的金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记载,有被告杨宁签字,并留有其本人身份证号码,该欠条原件真实、有效,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负责石记麻辣烫宁大店的装修工程,2015年6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承建的装修工程提供不同型号的塑胶地板,价格分别为S-6106型每平米75元,S-6003型每平米85元等。2015年7月20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其本人书写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7月27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利息4倍补偿。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诉请的13757元中含有500元工人加班费、1257元材料附加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不同型号的塑胶地板,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数额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120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500元工人加班费、1257元材料附加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承诺“于2015年7月27日前还清,违约按银行利息四倍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月息4分主张3个月,主张利率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5%计算为612元(12000×4.85%÷12个月×3个月×4倍)。被告杨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宁支付原告赵红伟材料款1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82元,合计12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判决驳回原告赵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杨宁负担151元,原告赵红伟负担3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小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