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卫东、卢德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卫东,卢德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76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腾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卢卫东,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卢德路,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卫东、卢德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及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卢卫东、卢德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卫东于2013年2月7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原东明集信用社申请贷款29600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月16日,利率11‰。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卢德路。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利息0.32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下欠借款本金19600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罚息10491.15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卢卫东、卢德路均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东明集信用社与被告卢卫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东明集信用社借给被告卢卫东296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就逾期还款罚息的计收方式约定不明。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东明集信用社与被告卢德路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卢德路为被告卢卫东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原东明集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96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止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7日,原东明集信用社将29600元转入被告卢卫东银行账户,被告卢卫东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11‰,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0.32元。原告认可至2015年12月5日开庭时被告偿还本金11136.48,但未提供具体还款时间的证据。2014年1月2日,原东明集信用社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被告均当日签收。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下欠借款本金18463.52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罚息10491.15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原东明集信用社是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4日变更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东明集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应由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2012年1月17日原东明集信用社与卢卫东、卢德路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卢卫东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卢卫东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罚息计收方式约定不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偿还本金11136.48元,但未提供具体还款时间的证据,故贷款到期日应视为上述借款本金的偿还日期。被告卢德路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卢卫东追偿。原告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对其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卫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463.52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方式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16日按本金296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本金18463.52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利息0.32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卢德路对上述债务在296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卫东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闫宪魁人民陪审员 李志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