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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186号原告杜某某,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在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7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8年10月10日生育次女杨某乙,2013年7月12日生育三女杨某乙。结婚十年间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对原告漠不关心,有钱就在外花天酒地,不顾家人感受和痛苦。被告欺骗亲戚和原告娘家的人,借钱说是投资工地,几年没有结果,在外吃喝嫖赌、吸毒,到身无分文才从工地回来。回家这几年被告又不务正业,借点钱只顾自己在外吃香喝辣,经常夜不归宿。而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喝酒回来扰乱女儿休息读书,原告去劝说,被告就恶语相向、拳脚相加。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杨某甲、次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三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假期里,原告均可探望婚生女;4、所有债务被告一人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2010年被告在贵阳接了一个工地,在那边呆了两年左右,那段时间被告经常寄钱回来,差不多每个月寄10000元左右,如果被告没拿钱,单靠原告一个人不可能维持家里的各项开销。被告在工地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确有酗酒的习惯,但没有吸过毒,酒后有甩过原告几巴掌,次数也不多。现在双方有三个小孩,且存在较大数额的债权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情况;4、照片六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从工地回来后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06年8月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5月7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8年10月10日生育次女杨某乙,2009年8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7月12日生育三女杨某乙。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请被告酗酒、吸毒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而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交的照片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三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相互关心,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计收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