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杨瑞华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2010号原告杨瑞华,女,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攀,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公舒萌,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瑞华与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XX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华诉称,2015年10月14日7时,XX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道永康里小区门前时因观察不周右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上海道行人杨瑞华相撞,造成杨瑞华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瑞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产生的医疗费17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100天×每天30元)、误工费2752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686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赔偿8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比例及原、被告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损失;3、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台帐、会计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4、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辅助器具费损失。被告XX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小客车系被告XX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未走人行横道造成的,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60%。被告XX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不认可;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认可60天×每天2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7时,XX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道永康里小区门前时因观察不周右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上海道行人杨瑞华相撞,造成杨瑞华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瑞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4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伤情为:肱骨干骨折(左);桡神经损害(左);胫骨上端骨折(左胫骨平台);肋骨骨折(左);腕关节脱位(左下尺桡);尺骨骨折(左尺骨茎突)。产生173385元。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术后积极预防感染,对证支持治疗,左上肢及左膝支具固定,支具保护下功能锻炼”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被告XX给付原告现金35775元,原、被告均协商一致,待治疗终结时一并解决。庭审后,原告放弃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待下次诉讼一并解决。津N×××××号小客车系被告XX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台帐、会计证复印件、辅助器具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之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XX承担80%。被告XX称要求承担事故责任60%,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天,每天50元,共计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庭审后已放弃,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瑞华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6868元,共计168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瑞华医疗费16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66985元的80%,即实际赔偿13358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