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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太平、孔凡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515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太平,吴太贵,陈启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156号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隆泸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奎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市分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余永坤,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市分社信贷员。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吴太平,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吴太贵,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陈启莲,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太平、吴太贵、陈启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余永坤、被告吴太贵、陈启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吴太平向隆昌县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市分社提出借款申请,2012年12月31日,龙市分社与被告吴太平、吴太贵、陈启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龙市分社向吴太平发放贷款120000元,月利率为9.00‰,按月付息,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13.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吴太贵、陈启莲作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龙市分社按约向吴太平发放了120000元贷款。截止2015年11月20日,共欠利息41964.53元,本金至今未还。因信用社体制改革,隆昌县龙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隆昌县龙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太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41964.53元,2015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吴太贵、陈启莲对被告吴太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太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太贵、陈启莲辩称:我们当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我们都是在两三年之后才知道的,我还问过吴太平,你老是拿我们的身份证去干什么,他还说去拿去贷了点款,当时这10万我们还在做活,吴太平直接问起过来签的字,他带到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过来的,他什么都办好了,只是说要我们签个字就行,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告诉我们吴太平贷款了多少钱。我们没有借钱,不该我们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吴太平的借款事实,被告吴太贵、陈启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申请及保证担保书,用以证明担保人吴太贵、陈启莲愿意担保;3、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情况。4、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5、催收通知,证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吴太贵、陈启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识字,不清楚,我们只签了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取了被告吴太平二哥吴太贵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被告吴太平下落不明。被告吴太贵、陈启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吴太平向隆昌县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市分社提出借款申请,2012年12月31日,龙市分社与被告吴太平、吴太贵、陈启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龙市分社向吴太平发放贷款120000元,月利率为9.00‰,按月付息,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13.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吴太贵、陈启莲作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龙市分社按约向吴太平发放了120000元贷款。截止2015年11月20日,共欠利息41964.53元,本金至今未还。因信用社体制改革,隆昌县龙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隆昌县龙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太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41964.53元,2015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吴太贵、陈启莲对被告吴太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吴太平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限期吴太平到庭应诉,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吴太平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吴太平与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太贵、陈启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应对被告吴太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太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41964.53元,2015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吴太贵、陈启莲对被告吴太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吴太平、吴太贵、陈启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建平审 判 员  李丽叶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