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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4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7日。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2月14日。王某某诉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当年的农历九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和,双方之间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非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九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张某乙,生于1998年3月19日;儿子张某丙,生于2000年2月16日。后因家庭矛盾,原、被告分居,两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有共同存款216165.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女张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还是随被告生活应由其自已选择。原、被告的儿子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不应改变其生活环境。原告王某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共同存款216165.12元应平均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9条、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426.50元。二、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王某某共同财产(存款)108082.56元。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王某某款102656.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绍坤审 判 员  高文彬人民陪审员  何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鹏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