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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春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813号原告周春红。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负责人景小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春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崇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春红委托代理人宋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春红所有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责任金额为11502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2016年1月12日,原告周春红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高冬峰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春红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委托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对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车损鉴定,鉴定结论认定被保险车辆车损为83360元,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景县振峰吊车运输进行施救,并支付施救费1545元。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春红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高冬峰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被告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车损本院认定833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对本案施救费、鉴定费应予赔付。被告对原告施救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施救费1545元、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及标准确定:车损83360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1545元,共计8740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原告应当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同时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其有权选择何种权利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选择了保险金请求权向被告提起保险合同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4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春红车损83360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1545元,共计8740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