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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蒲伟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伟,男,1968年1月6日出生于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抓获,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燕莉,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资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蒲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评议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蒲伟在资阳市雁江区石岭镇五一村十二组凌某某的茶馆内与被害人余某某因口角纠纷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蒲伟持尖刀刺中余某某右胸部致死。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蒲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伟上诉人称,没有杀人故意,没有追过被害人,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蒲伟的辩护人提出蒲伟无杀人的主观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酒后犯罪,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8日1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伟在资阳市雁江区石岭镇五一村村民凌某某的茶馆内,遇到余某某(男,本案死者,殁年36岁),蒲伟叫余某某给其弟余某甲带话,让余某甲支付打伤蒲伟欠下的医药费,二人为此发生口角、打斗,蒲伟在茶馆外街上捡了一把削菜的刀子,刺中余某某右胸部一刀,余某某受伤后向茶馆外跑去,蒲伟挣脱他人拉劝后追赶余某某,后因余某某跑远而放弃追赶并逃离现场。余某某被他人送医院途中死亡。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关于蒲伟故意杀人案发现线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2015年3月28日9时许,资阳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州市马尾区乐业路红花幼儿园三楼一出租房内将犯罪嫌疑人蒲伟抓获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表、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害人余某某生于1962年4月22日。被告人蒲伟生于1968年1月6日,1994年9月26日因劳教被注销户口。3.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资阳市石岭镇五一村十五社,尸体呈仰卧状,尸体面部和胸部均有大量血迹,尸体胸部有一纵形刺创。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余某某右侧锁骨中线与第四、五肋间有纵形创口5×2厘米。创口上方系钝角下方系锐角,创缘整齐卷缩,创腔肋无组织间桥。创道深达胸腔。解剖见:右胸部创口下肌肉组织出凝血8×6厘米。第四肋软骨横断。右侧胸腔积有暗红色血液及血凝块250O毫升,右肺上叶下缘纵形破裂3.5×0.5厘米,破裂缘处肺浆基层出凝血7×5厘米,气管及左右支气管内大量血液填充。右肺萎缩70%。鉴定结论:余某某系生前遭受单刃锐器刺击胸部致肺破裂大出血,呼吸衰竭死亡;其性质系他杀。5.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蒲伟故意杀人案案发之后,侦查员对现场勘查时发现了蒲伟作案时使用的刀具,并对刀具进行了拍照固定。6.证人凌某某、兰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2月18日10时许,余某某到凌某某所开的茶馆玩耍,蒲伟从隔壁喝茶的地方过来,蒲伟叫余某某带信给其弟余某甲把前次打伤其的医药费付给兰医生,并因此与余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后蒲伟在街沿边捡了一把凌某某家削菜的尖刀,凌某某见蒲伟拿了刀,就把蒲伟的左手拖住,兰某某提了根凳子准备挡,蒲伟喊兰某某让开说不关兰的事,边说边往余某某冲去,兰某某用凳子挡蒲伟的刀未果,蒲伟的刀就杀到余某某右胸部,血马上就冒出来,凌某某把蒲伟死死往外拖,兰某某又用凳子去推蒲伟,就把蒲伟推开了。兰某某、凌某某都喊余长国快跑,余某某就跑出门,蒲伟仍然冲去追余某某,凌某某把蒲伟死死抱住,兰某某也边挡边骂蒲伟。蒲伟挣脱凌某某又去追余某某,因为距离远了,蒲伟没有追到余某某,就提起尖刀回来了。兰某某和凌某某就去追余某某,准备把余送到医院。其中凌某某还证实蒲伟杀余某某的刀是一把半月形的木柄尖刀,弧形刀刃,连把子有六寸左右,后被余某某岳父刘某某拿走了。侦查人员向他出示现场勘查记录中刀具照片,凌某某证实该刀具就是当时放在街沿上被蒲伟拿来杀余某某的刀子。兰某某还证实蒲伟和余某某的几兄弟都打过架,对余某某几兄弟都不满。证人李某某所证实的蒲伟拿刀刺余某某的起因、蒲伟在现场拿凌某某家削菜的木把弧形刀以及余某某被刺后跑出去,蒲伟有持刀追撵行为与证人凌某某、兰某某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2月18日11时许,他听说女婿余某某被蒲伟杀死了,就赶到出事处,发现女婿死在离凌某某家不远的田里,之后他到凌某某家外,看到队长陈某某拿着一把尖刀看后又丢在地上,他去捡起来,凌某某说就是那把刀杀到的,他就把那把六寸多长、一寸把宽的半月形尖刀交给一个公安民警。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他在兰某甲家,兰某某跑来说蒲伟把余某某杀到了,凌某某把余某某背到丫口上了,兰某甲背起药箱就往山坡上跑,他跟在后面,看到余某某睡在一块菜子土沟边,满脸是血,嘴里在冒血泡,右胸处有血但不多,兰某甲给余打了一针,但余的鼻子、嘴里仍在流血,后兰说没得脉了。蒲伟平时表现不好,喝了酒后就要惹事生非,是劳教过的,周围的人都怕蒲伟。9.证人兰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乡村医生。事发当天有人到他家来说余某某被杀到了,他就赶紧上去,看到余某某躺在凌某某家上来不远的一处田埂上,经检查,余的胸口上有一处刀伤,大量失血,已无脉搏,只是伤口在往外冒血泡,就说人已经不行了。在此事发生的上一年四月左右,蒲伟手受伤在他这儿医了二十多块钱但没给钱,蒲说是余家几兄弟打的。10.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10时许,凌某某跑到他家说,蒲伟和余某某在其茶馆耍时闹起来,蒲伟用刀把余某某杀到,其背余去医,结果路上就死了。下午警察来后他去了现场,看到余某某倒在路边,距离凌某某茶馆两百米左右。凌某某屋外的公路上有一木把弧形刀刃的刀子,听村民说那把刀就是蒲伟杀余某某的刀,后被警察提走了。蒲伟把余某某杀死后就跑了,再也没回来过。1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听丈夫凌某某说,事发当时蒲伟在她家外的土坝子里拿她家削菜的尖刀把余某某杀死。那把尖刀以前是用来划猪肉,后用来削菜,蒲伟杀死余某某后她就没看到过那把刀了。12.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蒲伟是他大哥蒲某甲的儿子。1999年2月蒲伟杀死余某某后,他不晓得蒲伟的去向。13.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她与蒲伟认识,后与蒲伟非法同居。有段时间蒲伟的手机烂了,就用她的电话给蒲伟的父母打电话。蒲伟的父亲在2014年国庆节前来耍了一个月。14.资阳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日蒲伟入所体检体表无伤情。15.被告人蒲伟供述,他户籍所在地是资阳市雁江区石岭镇五一村12组,他在1994年劳教出来之后就没去上过户,不清楚他的户口是否还在。1999年正月初三早上,他在五一村十二组公路边凌某某开的茶馆玩耍时遇见余某某,他叫余某某给余某甲带话,让余某甲把其所欠医药费拿给兰医生,因此与余某某发生口角、抓打,余某某拿起板凳往他身上砸过来,他看到茶馆老板削菜的单刃木把刀(弧形刀刃)放在地下,就顺势把刀捡起来往余某某身上戳去,戳到哪个部位不记得了,这时旁边的人过来拉他,他就走了。事前他与余某某没有纠纷。下午听说余死了,就先后到了资中、重庆,最后到了福建福州的马尾区。蒲伟并指认了与余某某发生纠纷的地点是石岭镇五一村凌某某住宅门口,案发当时他在该住房西边第一间门口台阶处地上捡起一把凌某某家削菜的尖刀将余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伟因口角纠纷在与被害人余某某打斗中,持尖刀刺杀余要害部位,致余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蒲伟上诉及其辩护人称蒲没有杀人故意,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尸体检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蒲伟在纠纷中持刀刺杀人被害人要害部位,在被害人受伤逃跑后还不听劝阻追撵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蒲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便持刀不计后果地刺杀被害人,被害人并未实施不当或者错误行为引发被告人杀人,故该诉、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蒲伟是在酒后犯罪的意见属实,但酒后犯罪并不能减轻蒲伟的罪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舒 虹代理审判员  唐小鸿代理审判员  谢 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