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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唐齐木子与湖南省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齐木子,湖南省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268号原告唐齐木子,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兴吾,系原告唐齐木子的亲戚。被告湖南省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小玲。原告唐齐木子与被告湖南省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于2016年4月14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顾溶丽担任记录。原告唐齐木子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吾、被告湖南省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齐木子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但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开庭之日的利息。被告湖南省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目前公司资金困难,需要4-5个月后,资金才能周转过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湖南省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自己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借款属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省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唐齐木子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在庭审中,被告湖南省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小玲对借款的事实及利率的约定无异议,但声称:目前公司经济困难,待公司经营状况改善后需要4-5个月时间才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长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的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借贷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唐齐木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扣减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湖南省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原告唐齐木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顾溶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