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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祥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祥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464号原告北京祥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科技园区海鹰路8号院1号楼516号。法定代表人幺进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被告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422室。法定代表人刘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金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祥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一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祥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幺进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被告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唐高速隧道监控项目购销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监控软件2套,可编程控制器59台,总计685500.00元。合同第二项约定“1、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货款,即人民币68550.00元;2、在货物运抵现场,并经监理工程师进场检验合格后的28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60%货款,即人民币411300.00元;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项目通过验收合格,进入缺陷责任期后28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5%货款,即人民币171375.00元;4、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二年后28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余款,即人民币342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安装、调试义务。在2012年8月10日项目早已全部完成。然而,被告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2014年8月10日已经过质保期。截至今日,合同质保期满已过1年零6个月,被告仍有265500.00元没有支付。在2013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一份项目余款说明书。在该说明中,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全部余款335500.00元,并在该说明中澄清了原告不需要开具发票给被告。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350000.00元增值税发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655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给付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钱50855.00元,以上合计396243.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证据二、2013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情况,而且对账单中澄清了原告不需要给被告开发票;证据三、350000.00元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没有给付开具发票的钱。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之间给付货款的约定,购销软件需要对方验收后才能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10%的货款,60%也已经给付了,按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多给了原告100000.00元,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验收是由被告或中资公司验收,因没有进行验收余款不能给付;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后两项货款不能给付;证据三、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货款表,证明被告方应给付原告326520.00元,已经实际给付420000.00元,所以目前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同中验收的约定同答辩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这个只是被告单方面陈述,没有原件,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章,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证据三中原告开具发票是原告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被告没有义务给付这部分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方无关,被告是当庭提交的,该合同总金额是5000000.00元,而涉案合同是680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供货五年期间没有接到被告提出的任何产品不合格的通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货物已经过了两年的期限;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在质证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唐高速隧道监控项目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隧道交通监控软件2套,可编程控制器59台,总计68550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甲方(本案被告)向乙方(本案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货款,即人民币68550.00元;2、在货物运抵现场,并经监理工程师进场检验合格后的28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60%货款,即人民币411300.00元;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项目通过验收合格,进入缺陷责任期后28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5%货款,即人民币171375.00元;4、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二年后28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余款,即人民币3427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给付了原告货款60000.00元;2012年1月5日给付了原告货款240000.00元;2012年12月给付了原告货款500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传真向原告出具了拖欠货款项目余款说明,证明截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3355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此余款说明后,又给付原告70000.00元货款,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420000.00元。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500.00元。另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部分货款的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唐高速隧道监控项目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因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出具的“项目余款说明”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项目余款说明”明确了给付余下的货款期限,证明被告公司已经认可货物经过了调试与验收合格,被告主张部分货物没有经过验收不同意给付货款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对利息的标准作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同意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给付其剩余货款,证明原告对2014年5月1日之前被告尚未支付其货款的利息也进行了放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货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5月1日起进行计算。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原告应该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此义务不能由双方的约定予以排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为被告开具发票所作出的花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祥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6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祥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3.00元,减半收取3621.50元,由被告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退回原告北京祥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6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一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