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2924号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方亮,系公司法务。被执行人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陶庆根,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7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接受该院委托并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需返还申请执行人的机械设备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已歇业,其法定代表人陶庆根目前去向不明;被执行人结欠较多债务未能履行;被执行人赛鼎公司厂区内的涉案机械设备现由案外人占有使用(已发函占用单位协助调查),目前强制执行条件尚不成熟。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所作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需返还申请执行人的机械设备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现被执行人厂区内的机械设备强制执行条件尚不成熟。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限期内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依法报批后,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7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