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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淮安市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吕小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吕小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333号原告淮安市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吕小伟。原告淮安市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小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小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物业服务费1924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35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淮安经济开发区盛华和美居12号楼6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7.26平方米。原告系三级物业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09年5月24日,原告与盛华和美居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按1.26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并约定了有关物业基本情况、委托服务事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4年12月8日开始一直欠交物业服务费,原告经索要未果,现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本院现场勘查证实,小区生活管理秩序正常,但仍存在局部卫生死角、小区绿化管理不到位等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约交纳物业费。本院结合现场察看,本着收费与服务水平相一致的原则,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酌定被告按照约定收费标准的90%交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未交物业费,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应交物业费1924元,经核算,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需交纳物业服务费金额为173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结合本案所涉小区实际管理情况等,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73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小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强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