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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XX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18日15时,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为豫K×××××的商务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魏武大道与长社路交叉口时,被长葛市交通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抽血检验。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健司鉴所(2016)毒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结果为:李某每100ml血含乙醇149.762mg。被告人李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董保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