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庆玲与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玲,许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558号原告陈庆玲,女。被告许珍,女。委托代理人闫振伟,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庆玲与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玲、被告许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许强、李亚平借原告和周金明(系原告之夫)10万,被告许珍是担保人。使用期是一个月,当时将被告许珍的房产证抵押给原告。2013年1月25日许强、李亚平借原告20000元,被告许珍担保。2013年6月18日许强、李亚平借原告30000元,仍是被告许珍担保。2013年8月31日许强、李亚平借款150000元产生的利息28500元许强、李亚平给原告打了借条,被告许珍又担保。原告怕时效超了就让许强、李亚平把时间改成后来的时间。2014年4月21日,许珍把房产证抽走,双方约定说用十天,若不还房产证,许强、李亚平借款由许珍偿还。结果到期后被告许珍也没将房产证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许珍于2015年9月24日仅还原告10000元,下欠168500元未归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8500元,并按月息2分5厘计付利息。被告辩称,借款人是许强和李亚平,许珍是担保人,原告起诉已超担保时效,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举证的各份证据均没有载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庆玲与案外第三人许强、李亚平协商,原告陈庆玲作为出借人,许强、李亚军作为借款人,分别签订四份借款协议约定如下:1、2012年12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许强、李亚平,许珍,乙方周金明、陈庆玲。甲方向乙方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使用一个月,到期如数归还,为使乙方的资金安全,现将甲方二姐许珍的房产一处(卧龙区梅溪办事处文化路3号3幢1单元402室)暂做抵押给乙方。借款人许强、李亚平,担保人许珍。该借款协议原时间2012、12、7拉掉,下面书写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该时间上加盖有李亚平指印。2、2013年1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亚平借陈庆玲现金贰万元整,使用1个月到期如数还清。借款人许强,借款人李亚平2013年元月25日(拉掉),2014年8月31日,该时间上加盖有李亚平指印。被告许珍在该借条上书写,我愿承担清偿连带责任,许珍。”3、2013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今借陈庆玲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许强、李亚平2013年6月18号(拉掉),2014年8月31号,该时间上加盖有李亚平指印。许珍在该借条上书写,我愿承担清偿连带责任,许珍,并加盖指印。”4、2013年8月31日,许强、李亚平针对以上借款150000元产生的利息28500元向陈庆玲出具借条,该借款协议约定“今借到陈庆玲现金贰万捌仟伍佰元整(28500.00元),借款人许强、李亚平,2013年8月31号(拉掉),2014年8月31号,该时间上加盖有李亚平指印。许珍在该借条上书写,我愿承担清偿连带责任,许珍,并加盖指印。”2014年4月21日,许珍以有急事为由将抵押在原告处的房产证要回,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由许珍借周金明、陈庆玲房产证一本,许珍现有急事,需要将房产证借回去用十天,说明(徐强、许珍借周金明、陈庆玲人民币拾捌万元整,许珍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周金明、陈庆玲)十天后若不归还房产证,拾捌万元由许珍偿还。借方许珍,担保人李亚平。2014.4.21号。”被告许珍将房产证要回后未按期归还。原告陈庆玲称被告借条上写的180000元实际上是178500元,该款原告多次追要,2015年9月24日陈庆玲、周金明又向许珍追要,许珍仅归还10000元,其余欠款168500元仍未归还。因许强和李亚平都在监狱且无钱,故仅将被告许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借款协议、借据,被告举证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许强、李亚平作为借款人,被告许珍作为保证人向原告陈庆玲借款的基本事实清楚,故原告与案外人许强、李亚平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许珍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书面签字,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逾期后,许强、李亚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借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变更借款日期的行为,未经保证人许珍书面同意,保证期间未约定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故对于前述借款协议1、2,已超过保证期间,许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前述借款协议3、4,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故被告许珍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2014年4月21日,被告许珍与原告陈庆玲书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十天后若不归还房产证,拾捌万元由许珍偿还”,该协议上载明的金额即案外人许强、李亚平对原告的债务,被告以书面形式明确了其替代案外人许强、李亚平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陈庆玲表示同意,故原告与被告许珍实质上因此借款协议而变更了原有法律关系,双方由债权人、保证人变成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被告许珍将房产证借回后并未按其承诺归还,故被告应当承担约定的债务。另被告许珍于2015年9月24日归还原告10000元,下余欠款仍未归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且在被告应当承担的债务中有部分系案外人许强、李亚平债务产生的利息,并且被告对利息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许珍实际上以借款协议的形式明确了其承担案外人对原告的债务,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涉及被告的保证责任问题,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珍向原告陈庆玲偿还欠款168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雅丽审判员 相庆磊审判员 常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