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宏波与李开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波,李开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1598号原告:赵宏波,男,汉族,住齐河县城。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开林,男,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赵宏波诉被告李开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士明、王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波及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波诉称,2015年7月14日早上,原告QQ收到一条信息,显示内容是公司总经理要求原告支付一笔7万元款项给他人,并在QQ上发了收款人户名、开户行及账号信息。收款人姓名李开林,账号:6212264000034702163,开户行为深圳龙岗支行营业部。原告收到信息后于2015年7月14日9时38分通过个人网银向该账户汇入7万元现金。打款后,原告给总经理联系时发现汇款错误,由于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对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项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开林在法定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14日早上,原告QQ收到一条信息,显示内容是公司总经理要求原告支付一笔7万元款项给他人,并在QQ上发了收款人户名、开户行及账号信息。收款人姓名李开林,账号:6212264000034702163,开户行为深圳龙岗支行营业部。原告收到信息后于2015年7月14日9时38分通过个人网银向该账户汇入7万元现金。打款后,原告给总经理联系时发现汇款错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项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宏波不当得利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人民陪审员 刘士明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