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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任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任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1民初18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负责人丁黎。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职员。被告任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张家口市,机构代码:67467523-1.负责人李建华���委托代理人郝亚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武鹏飞,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任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郝亚杰、武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任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东侧辅路由南向北行至宣化县屈家庄路段进入主道后,从最东侧车道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左侧车道内由南向北行使的曹金香驾驶的冀G×××××号大型客车相撞���后冀G×××××号小型轿车失控又与沿110国道由南向北行使的韩建驾驶的冀G×××××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李玉连、郝选军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金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赔偿权利人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对冀G×××××所有人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客运险承保公司(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依据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张开商初字第343号、第344号民事判决书支付赔偿款43266.75元,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38153.95元,承担诉讼费367元。现原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依法向冀G×××××驾驶员任某及其车辆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理赔款38520.95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3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被告任某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于2014年5月20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承担均无异议,公司承保了冀G×××××号小型轿车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公司在合法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宣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张开商初字第343号、34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3、出纳卡片打印单一份;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一份;2、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证,原、被告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5月20日18时许,任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东侧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宣化县屈家庄路段进入主道后,从最东侧车道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在左侧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曹金香驾驶的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冀G×××××号大型客车乘车人李玉连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曹金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伤者李玉连及郝选军分别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由,以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被��,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张开商初字第343号、34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给付李玉连赔偿款24883.79元(医疗费854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给付郝选军赔偿款18382.96元(医疗费143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47.4元)。上述两个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在判决书生效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将赔偿款总计43266.75元交付了李玉连、郝选军的委托代理人田亮。2015年,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韩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以任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及曹金香为被告,向原宣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作出了(2015)宣县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给付韩建赔偿款18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550元,该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已给付韩建。又查,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号大型客车在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元。被告任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G×××××号大型客车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人,依据其与被保险人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向冀G×××××号大型客车的乘员李玉连、郝选军赔付了保险金43266.75元后,即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其有权依相关法律规定向肇事方任某进行追偿。因任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就原告所追偿的赔偿款,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已超出了交强险承保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且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就所承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中的550元已支付伤者韩建,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给付原告理赔款医疗费94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547.4元,剩余16369.35元,依事故责任比例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承担70%即11458.55元,上述总计为38355.95元。上述费用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承保范围内可足额支付,故被告任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主张本案诉讼费用在承保合同中约定不予承担,但其并未提供合同予以佐证,故对此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理赔款38355.95元。二、被告任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启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素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