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执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聂亚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聂亚飞,汪文新,魏华山,沈千智,金翠萍,汪团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008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755134-9。负责人:何宏志,该行副行长。被执行人:聂亚飞,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执行人:汪文新,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执行人:魏华山,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执行人:沈千智,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执行人:金翠萍,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执行人:汪团结,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岳西县无愁木竹检查站职工,住安徽省岳西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聂亚飞、汪文新、魏华山、沈千智、金翠萍、汪团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聂亚飞、魏华山、沈千智、金翠萍、汪团结银行存款、工商投资、机动车辆、房地产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汪团结,其工资收入已经被另案扣留暂无收入可供执行;没有查出汪文新车辆下落。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岳民二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芮泽青审判员  严贤柱审判员  储跃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