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志明与刘朋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明,刘朋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明。委托代理人张靓,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朋。委托代理人袁新林,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明因与被上诉人刘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0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靓、被上诉人刘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明一审诉称,如东县神力装卸公司(以下简称神力装卸公司)是1996年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李志明系神力装卸公司的股东,退休在家。去年听说神力装卸公司在打官司,才知道李志明的股东身份不存在了,故到如东工商局调取,发现股东不存在的依据是《神力装卸公司股权内部流转协议书》。经李志明核对,其没有与刘朋个人或神力装卸公司签订过该协议,协议书上李志明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因此该协议为虚假捏造,根本不成立,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李志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2年1月31日签订的《神力装卸公司股权内部流转协议书》不成立,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费由刘朋承担。刘朋辩称:1、李志明的股本金于2001年4月由李志明的妹妹顾连芳持李志明的股权证及神力装卸公司出具的股本金收据到公司办理了退股手续,由其妹妹顾连芳领取了股本金2400元。至此,李志明已不再是神力装卸公司的股东。2、2002年神力装卸公司根据县委县政府的文件,在如东县交通局和如东县港务管理处的组织领导下进行二轮改制,改制过程中由神力装卸公司改制经办人通知李志明到公司签订了神力装卸公司股权内部流转协议书,并由如东县港务管理处盖章见证。后公司在收取刘朋缴纳的股本金后,由公司安排刘朋在李志明的股权转让协议上作为受让方签字。这份协议是公司进行二轮改制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所需,而不是由李志明与刘朋相互协商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根据上述两点,李志明作为神力装卸公司的股东,在2001年随着李志明退回股本金,李志明作为股东的权利已不再享有。该协议书是2002年公司股权流转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必要手续,由李志明本人和刘朋本人签字,港务管理处作为见证单位盖章,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李志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神力装卸公司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经营范围为货物搬运装卸服务;起重机械配件、五金、建筑材料等。(一)关于神力装卸公司1996年至1998年期间演变、改制的相关情况。1996年2月8日,原掘港装卸运输公司形成第四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纪要一份,会议决议:为了深化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摆脱困境,提高经济效益,在县政府“抓大放小”的试点工作中,全体职工一致同意将公司改制为先出售后改制,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合作制公司。1996年2月13日,如东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东改委(1996)7号文件《关于批准掘港装卸运输公司改制为如东县神力装卸公司的批复》,批复内容为:1、如东县掘港装卸运输公司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如东县神力装卸公司。2、公司采用股份合作制的组织形式设立,募集股本总额为84.94万元,每100元为1股,折为8494股,全部股份由本企业职工认购,以购买原企业产权,并全额承担原企业债务……1996年3月27日,神力装卸公司经其主管部门如东县交通局同意,申请设立,法定代表人为丁丽娟。掘港装卸运输公司改制设立为神力装卸公司后,按公司章程将公司全部股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共8494股,全部由职工个人股构成。根据神力装卸公司1996年2月15日的《新办企业资本筹集情况表》载明,当时神力装卸公司将全部股份分配至公司当时的159名职工个人名下,其中本案李志明现金2400/配股1840,股权证号码14801;刘朋现金4000/配股3000,股权证号码14728。1997年7月14日,如东县港务管理处作出东港(97)字第9号《关于明确神力装卸公司领导班子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根据县交通局党委的决定,丁丽娟同志因工作需要不再担任神力装卸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根据丁丽娟同志的建议,经港务管理处研究,并报县交通局党委同意,对神力装卸公司领导班子作出如下决定:1、由陈卫兴同志代理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1998年4月12日,如东县港务管理处向如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登记表》。其中《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的内容为:经县交通局正式任命、选举、招聘,陈卫兴同志为神力装卸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登记表》中载明:陈卫兴,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为如东县港务管理处,委派单位为如东县交通局。1998年4月19日,神力装卸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原法定代表人丁丽娟变更为陈卫兴。此后,神力装卸公司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为陈卫兴。(二)2001-2002年期间企业改制的相关背景。2001年4月10日,如东县委、如东县人民政府出台了东发(2001)24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县属企业改革的意见》。该意见中明确:为进一步加快县属企业改革进程,更好地激发企业内在活力,对进一步深化县属企业改革提出如下意见:二、工作重点:……加速股权流转集中。对已改制的企业,要大力实施股权流转集中,进一步优化企业内部股权结构。全县已改制企业内部一般职工个人股的参股额要降到30%以内。对虽已改制但股权分散,企业内部职工人人持股的公司制企业,要将分散的职工个人股向主要经营者、经营班子及骨干集中,形成股权核心……三、政策措施……四、加强对县属企业深化改革的领导。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县委、县政府决定成立深化县属企业改制领导组,并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县属企业改革方面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工作……2002年1月23日,如东县交通局召开了全县交通系统企业深化改革的动员会议。(1)会议任务是传达贯彻县有关改革会议精神,研究部署全系统企业单位改革工作,确保2012年6月份企业改革全部结束。改革的核心是公退民进、股权流转、经营者持大股、经营层控股。(2)全县交通系统共有十六家企业,五家改革基本到位:航运公司、上海大众特约维修站、苴镇装卸公司、岔河装卸公司、神力装卸公司改革基本到位……另外还有九家企业一律按照县局部署加大改革力度,全力整体推进。其中港务处负责指导六家装卸公司的改革工作。……各企业法人对本企业实行总负责,改制领导小组改革计划,改制方案都要送县局办公室初审……。2002年1月23日,如东县交通局向全县交通系统各企业发出了《如东县交通局关于深化交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该意见中明确:为进一步加快交通企业改革进程和速度,增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动力,现就深化交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1、指导思想。按照县委、县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县属企业改革的意见》(东发(2001)24号)提出的要求,积极推进交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进展,使交通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以促进企业经济持续、协调发展。2、基本要求。以资本多元化和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企业管理,运行制度为目标,根据交通企业的实际,实施以股权流转集中及公有资本(股本)退出为主要内容的产权制度改革……二、工作重点和基本政策。1、工作重点。(一)加速企业股权的流转集中。对96年以“先售后股”模式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实施股权流转集中,优化企业内部股权结构。企业内部人人持股的单位,职工个人股根据自愿向主要经营者、经营班子及骨干集中,形成股权核心……2、基本政策:按照县委、县政府东发(2001)24号文件规定执行。三、组织领导和时间部署。1、组织领导。……局班子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分工负责企业改革方面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局机关各职能部门要从全局出发,密切配合,整体联动,形成合力,努力营造深化改革的氛围,确保交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顺利进行……(三)讼争《神力装卸公司股权内部流转协议书》的相关情况。神力装卸公司于2001年11月进行了改革,改革中神力装卸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时,提交了《神力装卸公司股权内部流转协议书》,将原159名职工持有的股权,以该股权内部流转协议进行让购的方式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东、股权的相关变更,此后公司的股权变更、集中到25名股东名下。本案李志明提交了其从工商部门调取的案涉2002年1月31日的《神力装卸公司股权内部流转协议书》,内容为:股权认购人姓名:刘朋(以下简称甲方),股权让购人姓名:李志明(以下简称乙方),根据公司内部股权流转改制方案和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七条的规定,甲乙双方就内部股权转让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将股权转让给甲方。二、甲方自愿认购乙方的股金,金额为2400元。三、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书,在见证单位见证下进行股金交割。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由如东县港务管理处见证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单位一份。该协议的甲方处签有“刘朋”的名字,乙方处签有“李志明”的名字,见证单位处由江苏省如东县港务管理处加盖了印章。李志明认为上述协议中“乙方”处李志明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份内部流转协议书不成立,因该协议书进行的民事行为无效。(四)关于如东县港务管理处对上述内部股权流转进行见证以及如东县交通运输局所提供的神力装卸公司改制的相关材料。1、本案庭审中,时任如东县港务管理处负责人的丁丽娟出庭作证。丁丽娟在庭审中作了如下陈述:(1)1996年时,我是神力装卸公司的负责人,1996年之前一直都在神力装卸公司工作,1997年后从神力装卸公司调至交建公司,1999年开始到港务处工作,一直到2003年港务处改制,改制结束后到交通局运管处工作。(2)神力装卸公司是1996年县政府十六家首批改制企业之一,这是第一次改制,企业改制为约159名股东人人持股的模式。2001年,根据县政府的文件精神,交通系统召开了全系统的动员大会,这次改制是对1996年改制的进一步深入。这次有二十多家企业改制,县政府文件下发后,交通系统进行了动员,交通局成立了改制领导小组,我是改制领导小组的成员,当时交通局分配的任务,我分在装卸系统,当时有九个企业改制,包括神力装卸公司。我们对下属九家企业的改制,要求他们召开股东大会,开股东大会时必须要求改制领导小组的成员到场,并传达县政府和交通局的改制精神。(3)负责神力装卸公司改制的是交通局改制领导小组,当时杨志平局长是组长,刘宝泉副局长是副组长,成员有好多。(4)当时,九家企业同时改制,港务处的印章由我保管,内部流转协议书上的印章是港务处盖的,如何操作记不清了。改制过程中,这种形式的协议书根据要求都要见证。神力装卸公司的内部流转协议书要么公司送过来,要么就是我们在他单位。(5)因为县政府的要求,每一家企业的改制情况都要上报,所以港务管理处加盖印章。当时是县政府要求港务处见证。2、诉讼过程中,刘朋方提供了其从如东县交通运输局调取的神力装卸公司1996年、2001年两次改制时的相关档案材料。在如东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上述材料中有神力装卸公司改制时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如东县神力装卸运输公司内部股权改革实施方案》、相关会议纪要、股东花名册等。(1)1996年1月份的《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根据县财政局1996年1月3日的立项通知,受贵公司委托,于1996年1月5日-6日,采用一般公允的评估程序和方法对该公司拟投入“先售后股”试点的全部资产进行了评估。同时该评估报告中亦载明对神力装卸公司的资产评估系依据国务院91号令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进行。(2)2001年11月23日神力装卸公司的会议纪要中记载,丁丽娟作为港务处领导参加会议,并有如下发言:前两天参加公司董事会会议,会议上我受县局委托传达上级的文件精神,就企业进一步深化改革、股权内部流转、经营层控股、经营者持大股、增加风险意识、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3)2001年11月26日神力装卸公司的会议纪要中记载,丁丽娟有如下发言:神力装卸公司的企业改制工作已经开始启动,前几天我一起参加了公司召集的有关会议,开董事会专题会议,形成一个很好的决议,经县局改制办的领导审阅无异议,同时也召开了董事会与各生产班长的联席会议,今天再次召开行政管理人员会议,我想根据县委县政府的文件精神和县局改制办的工作部署传达给同志们……。3、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就案涉神力装卸公司改制的相关事实向神力装卸公司主持日常工作的负责人马建泉作了调查了解。马建泉陈述:1、股权内部流转是根据县政府的24号文件和交通局的3号文件精神,股权向少数人集中,不是个人行为,另一层意思是交通系统改制后与企业脱钩,把企业的生老病死等包袱甩给经营层,由企业进行自负盈亏。2、协议书不是面对面个人所签,是先由159名股东在股权流转协议书上进行出让人签字,由公司收回后,然后公司再根据经营层控股、经营者持大股的文件精神,在25名股东之间根据股权大小进行分割,最后到工商局变更登记,必须由港务管理处盖章,港务管理处是这次股权改制的直接领导。4、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曾致函如东县港务管理处征询对案涉协议书见证的相关事实。后如东县交通运输局回复该院,因港务管理处已于2002年7月4日撤销,对该事宜无法进行核查说明。神力装卸公司2001-2002年间改制时提交给工商部门的经如东县港务管理处见证的内部股权流转协议书,涉及当时159名职工的股权流转。现因该次改制过程中股权流转的相关问题,已经引起神力装卸公司丁红军等多人的信访。2015年12月26日,如东县交通运输局针对丁红军等人信访事项作出东交信(2015)23号答复意见:1、根据交通系统企业深化改革动员会议上的讲话,当时交通系统共有十六家企业,其中包括神力装卸公司等五家企业改革已基本到位,不再要求深化改革,明确港务管理处负责指导其余六家企业的改革工作……2、关于协议书上见证章的问题,因港务处已于2002年7月4日被撤销,相关的装卸管理职能并未移交我局,故对港务处盖见证章时双方是否在场,在什么地方进行,无法核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李志明、刘朋间的纠纷系基于2002年1月31日的《神力装卸公司股权内部流转协议书》发生。(1)1996年神力装卸公司进行第一次改制,根据县财政局的立项通知,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了资产评估等,后于1996年2月13日经如东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改制,批准改制后神力装卸公司于1996年3月27日经其主管部门如东县交通局同意申请设立。(2)2001年4月10日,县委县政府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县属企业改革的意见,意见中明确当时县属企业改革工作的重点就是加大公有资本(股本)退出力度、加速股权流转集中等,要求企业内部职工人人持股的公司制企业,将分散的职工个人股向主要经营者、经营班子、骨干集中,形成股权核心……。本案所涉神力装卸公司2001年11-12月期间所进行的该次改制亦是该种模式。(3)从讼争内部流转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协议第三条明确该协议书在见证单位见证下进行股金交割;第四条明确该协议须由如东县港务管理处见证后才能生效。而如东县港务管理处作为见证单位亦在该协议书中加盖了印章。(4)从丁丽娟的到庭证言来看,负责神力装卸公司改制的是交通局改制领导小组,丁丽娟是改制领导小组的成员,当时有九个企业改制,包括神力装卸公司。对下属九家企业的改制,要求召开股东大会,开股东大会时,必须改制领导小组的成员到场,并传达县政府和交通局的改制精神。每一家企业的改制情况都要上报。结合如东县交通局提供的神力装卸公司改制的相关材料,在神力装卸公司进行改制时,港务管理处参加了神力装卸公司改制的相关会议,并传达了县委县政府的文件精神和县局改制办的工作部署等。2002年1月刘宝泉在交通系统企业深化改革动员会议上的讲话第二点“交通系统共有十六家企业,包括神力装卸公司在内的五家改革基本到位,另外还有九家企业,按照县局部署、加大改革力度,全力整体推进……其中港务处负责指导六家装卸公司的改革工作……改制领导小组改革计划,改制方案都要送县局办公室初审”等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当时神力装卸公司属于交通系统内改革的十六家企业之一,而“五家改革基本到位……另外还有九家企业……”能够看出改革基本到位,并不是指早在1996年所进行的改革,而是在2001年4月份县委县政府24号文件出台后交通系统内企业所进行的改革,改革基本到位中的五家企业有三家是装卸公司,除改革基本到位的企业之外另外九家未完成改制的企业中尚有六家装卸公司的改制工作由港务处负责指导,与丁丽娟到庭所述其分在装卸系统,当时负责下属九家企业的改制以及交通局提供的神力装卸公司改制档案材料中反映港务处派员参加神力装卸公司改制会议的内容亦相吻合。事实上,神力装卸公司在1996年改制后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申请设立。作为交通系统内的企业之一,2001-2002年间神力装卸公司所进行的此次改制涉及到企业经营模式转型以及上百名职工利益等,其主管部门对企业改制的相关情况应当知晓,此点也与需要如东县港务管理处在神力装卸公司内部股权流转协议书上见证后神力装卸公司才能实施股权流转的协议内容相互印证。综合以上四点,原审法院认为,2001-2002年期间,神力装卸公司作为当时交通系统内十六家企业之一,所进行的该次改制,涉及到公司当时159名职工的股权流转。改制过程中,如东县港务管理处参加企业改制的相关会议,传达上级政府精神,同时在神力装卸公司改制时形成的讼争内部股权流转协议书中亦反映股金交割以及股权流转协议书的生效均需要在港务管理处见证后才能生效,应当认为,讼争的李志明、刘朋间的股权内部流转协议书,并非一般意义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经过自愿协商进行股权流转,进而因该股权流转发生民事权益纷争的法律关系,而是在当时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主导、见证下所形成的内部股权流转,诉讼成因与2001-2002间政府部门出台相关改革意见后,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的遗留问题相关,因此本案李志明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志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审法院予以退还。上诉人李志明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对此并不知情。如东县交通局于2002年1月23日动员改革,而据刘朋的主张,神力装卸公司于2001年4月即退股金,不符合逻辑。一审法院认定改制是政府主导之下进行的有违事实。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李志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惠兴出具的函件一份;2、(2015)东商初字第193号案件开庭笔录;3、署名“城南工商分局”的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的《关于对县局第09-19号人民来信的调查核实情况汇报》。上述证据证明案涉内部流转协议均系伪造。被上诉人刘朋答辩称,在2002年改制过程中,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神力装卸公司是根据如东县委县政府2001年24号文件的规定以及如东县交通局关于深化交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文件进行改制,在此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法院不应受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刘朋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李志明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刘朋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陈惠兴出具的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惠兴原系改制后神力装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侵占公司资金于2008年书面申请辞去董事长职务;其在辞职后,又于2013年以被公司声明作废的公章收取租赁户租金13万元,该案已由如东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陈惠兴如果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陈惠兴所述的股权转让协议伪造之事实仅针对其与朱耀宗的协议,而未涉及其他股权转让协议。对“情况汇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陈惠兴出具的函件属证人证言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陈惠兴未能出庭作证,故其陈述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2015)东商初字第193号案件开庭笔录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陈惠兴系该案的当事人,故对其陈述效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情况汇报”中无单位印章,无法确定其来源及效力,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2、李志明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我国的企业改革是在国家政策的直接指导下进行的,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的改制,行政管理行为均在不同程度上渗透到企业改制的各个阶段。神力装卸公司的企业改制在当时的社会大背景下发生,不可避免地受到当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影响。就目前证据而言,案涉股份合作制改制是在当时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主导、见证下所形成的内部股权流转。从形式上来看,股权流转协议系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港务处的见证人身份也并不能影响协议的性质,但与一般股权流转不同的是,从当事人、证人的陈述以及相关书面证据来看,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由当事人自行合意一致后签订,而是在当时的主管部门港务管理处派出工作人员的监督协调下,由出让人和受让人分别签署,即出让人不知晓自己的股份会转让给何人,受让人也不知道自己会受让何人的股份,且股权流转协议须经港务管理处加盖见证章方才生效。因此,神力装卸公司的改制行为显然并非“自主改革行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的民事合同,因该协议引发的纠纷也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民事纠纷。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