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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刑更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潘超彦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超彦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1772号罪犯潘超彦,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吴川市,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超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同时判决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潘超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潘超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超彦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6次;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5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执行22000元。根据监狱提供的罪犯收支明细表及消费台帐显示,该犯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2月28日共收顾送款、汇款9500元,前期结余2027.1元,现结余2050.13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超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同时该犯近两年收支情况显示,其执行财产刑不够积极主动,依法可在减幅范围内酌情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超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