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包额尔敦必力格与白海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额尔敦必力格,白海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305号原告包额尔敦必力格,男,1986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白海军,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原告包额尔敦必力格诉被告白海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额尔敦必力格及被告白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额尔敦必力格诉称,2016年1月份被告收购我玉米,欠款44450元,并给我出具收据四枚,被告购买我玉米后几天给付我25000元,余欠19450元被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余欠玉米款19450元。被告白海军辩称,我没有收购原告的玉米,是王某某收购的,我是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收条上有两张书写的是夏某某名字,不是原告的,另外两张是原告的。王某某只是使用我场地每吨给我费用20元,我与王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我给原告出具收据以后王某某拿钱来通过我给原告25000元。开始原告没有手续,原告等卖粮的有10来个人找我,我都给出具了收条,只是为了有个证据以后原告好找王某某要钱,我连被告卖多少斤粮食都不知道,我不同意给付1945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玉米款194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收条四枚,证明被告收玉米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收条认可,但是该收条上有两枚是夏某某的,不是给原告出具的,夏某某的钱已经给完了。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但是由于收条上标注夏某某,没有标注原告的名字,被告主张夏某某的钱已经还清了,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证明其持有的注明夏某某的收条就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故收条上标注夏某某的收条不足以作为被告欠原告玉米款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王某某在被告白海军家收购玉米,王某某使用白海军的场地,每吨王某某给被告费用20元,在12月末时王某某联系原告包额尔敦必力格要看其玉米,王某某到原告家并且与原告谈好了价格,第二天原告开始打玉米,玉米由王某某用车拉到白海军家,后由王某某运走。后来原告找被告要求被告给出具收条,被告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十来个卖玉米的农户均出具了收条,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其中两枚标有原告名字,对此被告认可,但另两个收条标的名字是夏某某,被告认为该款已经偿还给了夏某某,与原告无关。其中标注原告名字的金额共计为26221元,标注夏某某名字的金额共计为17271元,两者相加为43492元。被告出具收条后几天王某某给付被告一部分款,被告将款给付原告25000元,该25000元是原告分得21000元,与原告卖粮的同村村民太平分得4000元,后来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自行支付4000元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及太平到王某某家找过王某某但没有找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余欠玉米款1945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被告收购了原告的玉米,但原告不否认收购玉米时是原告与王某某谈的价格,也是王某某从原告家拉走的玉米,应当是原告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玉米买卖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并不是债的凭证,不能直接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更不能确认被告具有还款义务,原告将收条作为请求的依据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向王某某主张权利。并且原告主张被告与王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只是提供场地给王某某,王某某给付被告场地费,不存在合伙,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持有的收条上标注的夏某某的名字,被告不认可是给原告出具的,该款已经支付完了,原告拿此收条作为证据不应认定,被告该辩解意见符合常理,原告不能合理说清该条为何其持有,并与其有何关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额尔敦���力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包额尔敦必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娜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