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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祝某某与被上诉人沈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汉族。上诉人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经人介绍于1958年10月结婚,原告结婚仅十天就招工进武汉钢铁公司上班,工作四年回家。1970年招工进入湖北省赤壁市车埠区经营站工作,1985年调湖北省赤壁市车埠镇财经所工作直至2000年退休。婚后生育了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现被告祝某某随儿子居住在湖北省赤壁市铁山社区107国道330号私房,原告另租房居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无存款及其他共同财产,沈某某退休后现每月退休金2300余元,祝某某无业。2014年8月1日,沈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持续处于分居状态,无法共同生活。沈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原审在审理中查明,沈某某原居住、使用赤壁市车埠镇财经管理所一套住房因没有房改,产权属公有。沈某某承诺,尽管祝某某随儿女一起共同生活,亦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予其适当经济帮助,公房承租、使用权亦可归祝某某享有。原审认为,沈某某与祝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的共同生活,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等原因致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在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某某的离婚诉求后,双方亦未能加强沟通,修复夫妻感情,而是持续处于分居状态,且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沈某某诉请与祝某某离婚,原审依法予以支持。祝某某无业,沈某某应从其退休金收入中予以适当经济帮助,公房承租、使用权亦可归祝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二、双方原居住、使用赤壁市车埠镇财经管理所一套住房的承租权、使用权归被告祝某某。三、原告沈某某从其退休金收入中每月给付被告祝某某经济帮助款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半年支付1次3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上诉人祝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本人与被上诉人沈某某结婚多年,育有5个子女,现有工资是每月2500元,并非判决书所述2300元,且每月500元根本无法支付日常开支。本人无生活来源,子女生活条件也困难,而沈某某此前一直与其分居,对其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作丈夫和父亲的职责。本人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但被上诉人应每月支付1500元的经济帮助。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某某每月支付上诉人经济帮助1500元。被上诉人沈某某辩称,一、被上诉人5个子女由双方共同抚养长大,被上诉人为子女在校读书、结婚成家、安排工作、兴建房屋付出了心血,没有不管不顾。二、上诉人提出其生活困难不是事实。上诉人在50岁时就进城打工,还办了农村低保,责任田的林木卖了4万多元;水田租赁租金12000元;竹林每年可有1000元的收入等,均由上诉人保管,并用于生活,且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子女也给予了照顾和补贴。三、被上诉人父母在世时,上诉人不孝敬父母、未尽赡养义务。四、双方共同财产完全由上诉人保管和使用,被上诉人没分得任何财产。五、被上诉人已76岁,患多种疾病,每月医药费就达1000多元,生活也不能自理,现租房居住,水、电、房租等无法承受,如果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即无法生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沈某某承认,其提起民事诉讼后,诉讼过程中,国家对退休人员的退休金进行了调增,其从2015年11月开始,每月退休金为2960元。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首先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次要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及抚养费的负担进行确定。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再进行财产分割;如果夫妻双方子女已经成年,人民法院也不再对子女抚养和抚养费的承担作出判决。本案上诉人祝某某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子女均已成年,夫妻双方已履行完了法定的抚养子女义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及分割,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继续予以确认。上诉人祝某某提出同意离婚,但请求由本院判决被上诉人沈某某每月给予经济帮助1500元。所谓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后,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物质或金钱上的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上述法律规定,给予经济帮助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一方生活困难在离婚时已经存在,而不是在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其次,一方生活困难指依靠离婚后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第三,经济帮助应以离婚时现有个人财产为限,另一方必须有给予帮助的能力,受帮助方无权提出超过对方承受能力的过高的经济帮助。本案中,上诉人祝某某与子女共同生活,生活起居得到了子女赡养和照顾。被上诉人沈某某将至耄耋之年,长年患病,且孤身一人租用民房度日,生活来源完全依靠退休金维持。原审判决已将湖北省赤壁市车埠镇财经管理所一套住房的承租权、使用权判归上诉人祝某某,并判令被上诉人沈某某每月给予上诉人祝某某经济帮助款500元,被上诉人沈某某提出其已无力承担更多帮助的答辩意见,与双方实际经济状况相一致。上诉人祝某某提出由被上诉人沈某某每月给予1500元的经济帮助,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沈某某的承受能力,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祝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王凯群审判员 夏昌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鹏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