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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方和、李军等与赵雨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和,李军,谈飞,朱中和,赵雨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163号原告:王方和,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李军,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谈飞,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朱中和,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雨松,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王方和、李军、谈飞、朱中和与被告赵雨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和、李军、谈飞、朱中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雨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方和、李军、谈飞、朱中和共同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赵雨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至4月,被告承包江苏省徐州市一木材市场工程,四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至2015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四原告工资合计31700元,被告于当日向四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四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四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四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四原告工资款317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四原告工资款31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四原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1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雨松欠原告王方和、李军、谈飞、朱中和工资款3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赵雨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元馨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