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广元市利州区利州幼儿园与冯小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元市利州区利州幼儿园,冯小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利州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申萍,园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平,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艳,女,汉族,四川省广元昭化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代理人解东,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利州区利州幼儿园因与冯小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433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元市利州区利州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平、被上诉人冯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解东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利劳人仲案(2015)第0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认可该裁决书。但原告认为应当认定从2009年3月1日起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09年6月25日利州艺术幼儿园2009年学前班毕业留影的相片一张,该相片上有原告的留影。同时提交了2012年7月、2013年7月、2014年7月学前班毕业留影的相片,该相片上均有原告的留影,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也仅能证实原告从2011年3月起在该校工作。2015年4月2日下午原告在带领学生排队时被五楼掉下的窗户砸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在区教育局组织下就受伤事宜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11月4日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利劳人仲案(2015)0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以仲裁委未明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点时间,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9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利劳人仲案(2015)第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从2009年3月1日起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交的2009年6月25日利州艺术幼儿园2009年学前班毕业留影的相片一张上有原告的留影,可以确认原告从2009年6月25日起就在被告处工作是事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3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而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及2012年7月、2013年7月、2014年7月利州艺术幼儿园学前班毕业留影的相片,亦仅能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起及以后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亦不能证实原告从2009年3月1日起就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请求确认从2009年3月1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2009年在被告处工作中途离开,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从2009年6月25日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冯小艳与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利州幼儿园从2009年6月25日起劳动关系成立;宣判后,原审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利州幼儿园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冯小艳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按习惯中小学或幼儿园每年在春季或秋季开学初聘用教师,不可能从6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数张照片确认从2009年6月25日起与我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劳动关系应当从2014年9月起算;2、被上诉人提交的毕业照不能作为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5年5月后冯小艳离开原工作单位广元市利州区利州幼儿园。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交冯小艳的申请书一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在诉讼前已经形成并由上诉人保管,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接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存在争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作为本案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广元市利州区利州幼儿园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劳动者的本案被上诉人冯小艳在原审中提交的幼儿园公示照片、工作牌和2009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幼儿园学前班毕业照片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确定,其中,最早显示有冯小艳留影的工作照片是2009年6月25日所拍摄的2009年学前班毕业照片,因此,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情况下,采信劳动者所提交的证据认定自2009年6月25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5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广元市利州区利州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祥代理审判员 赵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哈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