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皮峰与付玲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峰,付玲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422号原告皮峰,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付玲平,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原告皮峰(下称原告)诉被告付玲平(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玲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峰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起同在仁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驻山西省区任地区销售经理,分别负责晋中市和运城市市场,2013年12月,由于被告负责的市场缺货比较严重,被告向原告提出借一部分货以应付公司上级检查,并承诺尽快归还货款。原告出于信任将价值20000元的货物借给被告,自己垫付了货款,但是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垫付的货款,只在2014年7月25日归还8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三个月归还余欠的12000元。之后被告再次违背承诺,经原告多方催促,只归还了1500元,尚欠原告10500元至今未还,且将原告手机号码列为黑名单,根本没有还款的意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货款10500元并自2014年10月25日起算至归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付玲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起在仁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同事,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一部分货以应付公司上级检查,并承诺尽快给付货款。原告将价值20000元的货物给了被告,但是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只在2014年7月25日给付8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三个月归还余欠的12000元。之后被告再次违背承诺,经原告多方催促,只给付了1500元,尚欠原告105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500元并自2014年10月25日起算至归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要货物,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实际是一种买卖合同行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被告货物,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尚欠原告货款10500元,在承诺付款时间到期后仍未付清货款是不对的,应该立即付清。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在承诺付款到期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玲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皮峰货款1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付玲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荣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