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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X204古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邱集镇青春村小胡组路段时,追尾撞到同方向由任某骑行的自行车,致任某受伤(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董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2.7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王某、任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