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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廖清贤诉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清贤,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清贤,男,生于1963年7月2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杰,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嘉陵路南段电信综合楼旁。法定代表人袁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权玲玲,女,汉族,生于1985年9月7日,四川省广元市人,系原告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嘉陵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成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义容,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廖清贤与被上诉人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廖清贤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5)苍溪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清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被上诉人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玲玲、第三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四川省苍溪县电信局于2000年5月招用被告廖清贤在龙山电信支局从事装移维工作,并从该月起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后电信局分家将其部分业务分交给第三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经营。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分三次,广元市兴邦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告廖清被原告劳务派遣至第三人公司从事装移维相关工作。合同中约定被告廖清贤的劳动报酬是每月1100元。2014年8月11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关于廖清贤退回广元市兴邦劳务有限公司的函》,该函中称:“该同志自2013年6月1日中通广元分公司承接电信业务以来(根据人随事走的原则)一直不在岗,曾多次与本人沟通,仍无法上岗。”,原告接到第三人的来函后于2014年8月31日以被告违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已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以原告从2014年4月起停发其工资,不安排工作岗位为由,向苍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161元及2014年4月至12月的欠发工资27981元。2015年3月8日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苍劳人仲案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635元,并支付原告拖欠被告的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9个月的工资27981元。同时查明:原告提供的第三人的考勤表表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廖清贤一直旷工的事实,与原告单位的陈述以及考勤表记载的被告廖清贤旷工的事实互相矛盾,原告提供的署名为第三人的工资表和账户交易明细打卡记录互相矛盾。广元市兴邦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更名为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廖清贤于2000年5月就被原四川省苍溪县电信局招用为职工,后一直在龙山电信支局上班,虽电信局后来业务发生过变更分立,还被原告公司劳务派遣过,但被告始终在龙山原岗位工作。电信局在变更分立过程中未向被告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因被告旷工违纪而被解除劳动关系,因其证据不足,且无证据证明以向被告送达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其诉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按月足额支付工资,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此作为最后的用人单位原告应按照规定向被告支付15年的经济补偿金。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虽有原被告的工资表及账户打卡记录,但因互相矛盾,其工资标准,不能因此而确定。但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被告的工资有约定即每月1100元。应按该标准执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向被告廖清贤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及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共9个月的工资9900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廖清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工资依合同约定系每月11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5)苍溪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支持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苍劳人仲案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廖清贤提交生活困难补助领取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建立于1983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当时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协议无上诉人本人签字且被上诉人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自2007年才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及欠付工资应按什么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内被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月份的工资,且上诉人的工资帐户打卡记录与被上诉人的工资表所显示的工资收入相互矛盾,其工资标准无法据此确定,而双方的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上诉人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约定为1100元,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均应据此计算,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及欠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廖清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这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廖清贤负担。审 判 长  李家祥代理审判员  赵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哈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