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方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俊良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方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俊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405号原告厦门方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马塘村创业路一号楼305,组织机构代码55624947-7。法定代表人叶长德。委托代理人陈小芹,女,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简莉娜,女,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系公司员工。被告陈俊良,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厦门方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成物业公司”)与被告陈俊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德坤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方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芹、简莉娜、被告陈俊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成物业公司诉称: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被告月工资为1320元(后调整为1500元),而非35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杏林湾营运中心项目的维序员一职,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1320元。因2015年7月厦门市最低工资调整为1500元,原告随即遵循政府政策将月工资调整为1500元。后因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原告研究决定从2015年11月13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目前公司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上浮动工资部分,被告除去基本工资,其余收入部分为补助及奖金等,为浮动工资,有变化属于正常情况。所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的赔偿金7000元(3500(月工资)×2倍]的计算方法是不成立的。鉴于上述理由,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被告入职满6个月以上不满1年,赔偿金1500(月工资)×2=3000元。综上所述,请求判令如下:1.撤销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案(2015)第920号仲裁的裁决;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即1500(月工资)×2=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俊良辩称:现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被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判令原告:1.支付2015年11月13号-15号3天工资3500÷26×3+30=433.8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3941.47元/月×1个月×2倍=7882.94元;3.精神抚慰金77.77元并退还扣压的充值卡或现金。被告于2015年3月9日进入原告形象岗工作,约定工资为底薪3500元/月,另加高温补贴100元/月,生活补贴10元/日,已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已为被告缴交社保。2015年11月12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维序部开会时宣布开除被告,被告连续上班三天,找原告要求其出具“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通知,原告拒绝出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本案有关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公正、科学、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陈俊良于2015年3月9日入职方成物业公司工作,担任方成物业公司的维序员。2015年3月9日,陈俊良在《员工薪酬绩效面谈记录》上面签名,该《员工薪酬绩效面谈记录》载明:“工作时间为12小时/天,月休息4天。试用期工资1320元,加班费1480元,绩效奖金300元,满勤奖100元,合计3200元。转正后工资1320元,加班费1680元,绩效奖金300元,满勤奖100元,合计3400元。”2015年3月9日,方成物业公司与陈俊良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其中包括试用期3个月,陈俊良的工作岗位为车库岗,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实行计工时工资制,试用期月工资为1320元,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320元,双方约定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320元,方成物业公司于每月15日支付陈俊良上个月1日至上个月31日的工资。方成物业公司为陈俊良缴纳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2日,方成物业公司以陈俊良私自把真百味的卡转卖给公司外部人员使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陈俊良开除。2015年12月16日,方成物业公司支付了陈俊良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工资1410.4元。2015年11月17日,陈俊良以方成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830元;二、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82.94元。”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厦集劳仲案(2015)92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方成物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原告方成物业公司提供的2015.03-2015.11陈俊良工资明细、被告陈俊良提供的2015年9月份工资条、银行工资明细清单(2015年5月15日-2015年11月13日),陈俊良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详细情况如下:1.2015年3月份(2015.3.9-2015.3.31)含税工资2269.31元,实发工资2269.31元,其中加班费1为1180元,加班费2为0元,含税工资扣除加班费后为1396.11元;2.2015年4月份含税工资4205.78元,实发工资4184.61元,其中加班费1为1480元,加班费2为607.24元,含税工资扣除加班费后为2118.54元;3.2015年5月份含税工资3903.02元,实发工资3890.93元,其中加班费1为1580元,加班费2为394.48元,含税工资扣除加班费后为1928.54元;4.2015年6月份含税工资3250.87元,实发工资3250.87元,其中加班费1为1580元,加班费2为273.10元,含税工资扣除加班费后为1397.77元;5.2015年7月份含税工资3703.67元,实发工资3697.56元,其中加班费1为1600元,加班费2为0元,含税工资扣除加班费后为2103.67元;6.2015年8月份含税工资3753.93元,实发工资3746.31元,其中加班费1为1600元,加班费2为64.66元,含税工资扣除加班费后为2089.27元;7.2015年9月份含税工资4196.51元,实发工资4175.62元,其中加班费1为1600元,加班费2为517.24元,含税工资扣除加班费后为2079.27元;8.2015年10月份含税工资4744.44元,实发工资4707.11元,其中加班费1为1600元,加班费2为1155.17元,含税工资扣除加班费后为1989.27元;9.2015年11月份(2015.11.1-2015.11.12)含税工资1410.04元,实发工资1410.04元,其中加班费1为1600元,加班费2为0元,含税工资扣除加班费后为770.04元。上述陈俊良含税工资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396.11元+2118.54元+1928.54元+1397.77元+2103.67元+2089.27+2079.27元+1989.27元+770.04元)÷(0.74个月+7个月+0.4个月)=15872.48元÷8.14个月=1949.94元/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陈俊良考勤明细、2015.03-2015.11陈俊良工资明细、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厦集劳仲案(2015)920号裁决书、法律文书送达证明、职位申请登记表、陈俊良身份证复印件、方成物业转正申请表、员工薪酬绩效面谈记录、个人物资领用帐卡、员工培训签到表、厦门方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奖惩管理制度与员工签名,被告提供的陈俊良2015年9月份工资条、银行工资明细清单(2015年5月15日-2015年11月13日)、社会保险情况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各项劳动争议,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工资问题,被告陈俊良劳动仲裁时要求原告方成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830元,因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12日的工资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现变更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5日的工资3500元/月÷26天×3天+10元(生活补贴)×3天=433.8元;原告方成物业公司认为被告陈俊良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5日并没有打卡也没有在岗位上班,原告不同意支付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陈俊良主张其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有在原告公司上班,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被告陈俊良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陈俊良主张的其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有在原告公司上班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应工资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金的问题,被告陈俊良主张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41.47元,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41.47元/月×1个月×2倍=7882.94元;原告方成物业公司认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1500元,原告同意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依据,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且原告亦同意向被告支付一定的赔偿金,只是对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产生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陈俊良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12日。同时,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指劳动者的尚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应得工资,包括工资与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等,但应剔除加班加点工资、非按月支付的单项或专项奖金。”故陈俊良的月工资应按本院查明的1949.94元计算,陈俊良的赔偿金应为1949.94元/月×1个月×2倍=3899.88元。(三)关于被告陈俊良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及退还扣押的充值卡或现金问题,被告陈俊良主张原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扣留其办理的真百味就餐充值卡,不退还卡内金额;原告方成物业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根据公司的规定,员工离职时会进行离职交接,根据公司与真百味餐厅协商的结果,被告离职归还制服钥匙后原告公司会退还充值卡里的金额,但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所以原告无法退还该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被告陈俊良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过精神抚慰金及退还扣押的充值卡或现金的仲裁请求,该项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陈俊良可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方成物业管理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俊良支付赔偿金3899.88元;二、驳回原告厦门方成物业管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厦门方成物业管理限公司承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德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好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