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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岑剑、刘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剑,刘丹,岑辉,周莹,马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270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0号。法定代表人:罗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幸芬,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东,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剑,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被告:刘丹,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岑辉,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被告:周莹,女,1978年5月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马拓,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岑剑、刘丹、岑辉、周莹、马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幸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剑,被告刘丹,被告岑辉,被告周莹及被告马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岑剑、刘丹、岑辉、马拓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岑剑作为借款人,被告刘丹、岑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7.668%,借款人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马拓自愿为被告岑剑、刘丹、岑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期届满后,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岑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950.07元,利息1963.25元,罚息、复利合计24869.2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岑剑、刘丹、岑辉、周莹向原告清偿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2950.07元及利息1963.25元、罚息、复利合计24869.24元,共计79782.5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2015年3月28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计);2、被告岑剑、刘丹、岑辉、周莹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3989元;3、被告马拓对上述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岑剑、刘丹、岑辉、周莹、马拓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岑剑(借款人、乙方)、刘丹(共同借款人、乙方)、岑辉(共同借款人、乙方)、马拓(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HT083012062503131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17.668%,期限内利率不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按还款计划表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对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对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向被告岑剑发放贷款15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岑剑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2950.07元,利息1963.25元,罚息、复利合计24869.24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143元。另查明,被告周莹与被告岑辉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系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已依约向被告岑剑发放贷款150000元,而被告岑剑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截至2015年3月27日止,被告岑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950.07元,利息1963.25元,罚息、复利合计24869.24元。原告主张被告岑剑偿还已到期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丹、岑辉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989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亦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未能证实该笔费用全部产生,对于已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43元,应由被告岑剑、刘丹、岑辉共同赔偿给原告。其余费用,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莹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周莹与被告岑辉系夫妻关系,而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莹应与被告岑辉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被告马拓自愿为被告岑剑、刘丹、岑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拓对被告岑剑、刘丹、岑辉、周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剑、刘丹、岑辉、周莹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剑、刘丹、岑辉、周莹共同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950.07元;二、被告岑剑、刘丹、岑辉、周莹共同给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5年3月27日止利息1963.25元,罚息、复利合计24869.2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2950.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岑剑、刘丹、岑辉、周莹共同赔偿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43元;四、被告马拓对被告岑剑、刘丹、岑辉、周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剑、刘丹、岑辉、周莹追偿;五、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4元,保全费858元,公告费260元,三项合计3012元,由被告岑剑、刘丹、岑辉、周莹共同负担,被告马拓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承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