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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提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邵郁与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邵郁,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提字第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郁,男,汉族,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太平路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曲同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忠生。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邵郁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高唐县人民法院(2013)高某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聊民申某第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邵郁、被申请人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忠生、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14日,一审原告邵郁起诉至高唐县人民法院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自然人股东(退休职工)。2005年9月9日,原告所在的高唐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改制为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按改制的规定条件,个人出资45万元,成为被告的自然人股东。2006年1月24日公司向原告发了股权证,确认普通股45万元,公司成立时原告在相应法律文件上签了名。之后公司按股权证出资,结合公司经营利润情况分红。2012年公司分红比例13.9%,原告的分红额为62550元。2013年公司分红比例16%,向原告发放的分红额为44640元,这与上年相比差额较大,被告少分给原告27360元。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其向原告支付少分的分红款27360元,被告予以拒绝。2013年6月10日,原告寄给被告的请求书,至今没有任何答复。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损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和公司盈余分配受益权等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少分的分红款27360元;二、向原告提供公司2005年至2012年的盈余分配财务资料;三、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分红款的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到付清日);四、请求法院撤销2013年1月18日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2013年1月18日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审被告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2005年9月,经高唐县人民政府批准,在高唐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督导下,高唐县建筑总公司(被告前身)实施公司改制。高唐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出台了《改制方案》,经高唐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和高唐县民政局批准成立了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并制定了《员工持股会章程》。按照上述改制方案和章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1.《改制方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将公司2002-2004年净资产的10%奖励给现在册职工,经职工同意可转为股金,集体分配比例根据持股比例确定。”结合这一规定,公司的个人持有股份由两部分组成,:个人实缴现金占62%,公司奖励38%,形成奖励股,奖励股根据职务高低分配。原告持有的45万元股份,其中个人实缴现金27.9万元,公司分配的奖励股17.1万元。2.《员工持股会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凡奖励股份,会员享有奖励股的受益权,不享有该奖励股的所有权。奖励股无转让权和继承权,如果会员调离、退休、死亡或受处罚,持股会有权无偿收回对该会员的奖励股。”原告于2010年12月退休,被告无偿收回其职务股,是严格按照章程执行的。被告结合公司的实际盈利情况,对原告按照实缴现金的比例发放了分红款,原告诉称少分27360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账簿的前提是原告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而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交查阅会计账目的书面申请,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本案为盈余分配纠纷,原告请求法院撤销我公司2013年1月18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是行使撤销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且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高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于2010年12月份退休,退休前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2005年9月,经高唐县人民政府批准,高唐县建筑总公司(被告前身)进行改制组建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当时任改制领导小组的副组长。公司改制时,在高唐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和高唐县民政局督导下制定了《高唐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改制方案》、成立了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并制定了《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章程》。《高唐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改制方案》第四.2规定“将高唐县建筑总公司2002-2004年净资产的10%奖励给现在册职工,经职工同意可转为股金,集体分配比例根据持股比例确定。”《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章程》第十条规定“持股会实行会员制,持股会会员必须是公司在册员工并且持有公司股权者。”第二十九条规定“凡奖励股份,会员享有奖励股的受益权,不享有该奖励股的所有权。奖励股无转让权和继承权,如果会员调离、退休、死亡或受处罚,持股会有权无偿收回对该会员的奖励股。”第五十六条规定“本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员工持股的重要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公司员工个人持有股份由两部分组成:个人实缴现金股份和公司奖励股份。原告的股金总额为45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实交现金股金27.9万元。其余17.1万元是被告分配给原告的奖励股金。员工持股会的会员为当时被告公司的持股员工,包括原告在内,都在会员签字处签名。原告于2010年12月份退休,被告根据持股会章程的规定,2012年分红时,收回了原告的奖励股金17.1万元,按原告实交现金股金27.9万元分配给原告红某款44640元。被告公司在2011年分红时,原告已退休,被告是按45万元股金给原告分配红某。被告称当时因公司政工科没有及时将原告退休的信息提供给财务科,所以公司2011年分红时是按在职员工给原告分红的。根据持股会章程的规定,2011年分红时多分给原告股金23769元。因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多分得的红某款23769元,但是被告没有交纳反诉费。高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员工持股会章程对原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阅公司2005年至2012年的盈余分配财务资料的书面请求。三、原告请求法院撤销2013年1月18日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2013年1月18日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和本案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关于第一个焦点,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是2005年被告公司改制时在高唐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和高唐县民政局的督导下成立的,并制定了员工持股会章程。该章程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亦不违背国家其他相关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员工持股会章程对持股员工的权利义务、股权分配与转让等做了明确的规定,原告作为持股会会员亦签名认可。员工持股会章程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按照员工持股会章程之规定收回原告的奖励股金17.1万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退休后不应再继续享受奖励股金的红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奖励股金应得的红某款27360元,无理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查阅被告公司会计帐薄,但是原告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6月10日的请求书,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确已收到该请求书。原告不符合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提供查阅的法定情形,原告可另行向被告提交书面请求,要求被告向其提供公司2005年至2012年的盈余分配财务资料。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请求法院撤销2013年1月18日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2013年1月18日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为撤销之诉。本案为盈余分配纠纷,系给付之诉。原告诉求的撤销之诉和盈余分配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没有交纳反诉费,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高某字第47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邵郁要求被告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红某款273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邵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邵郁于2014年9月2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聊商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邵郁撤回上诉。邵郁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在二审法院的调解下,被申请人把2012年度少分的股红和利息27500元经法官转交给了申请人,证明被申请人承认2012年年度少分了申请人股红款27360元的事实。2、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公司法、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45万元的股权证、被申请人在工商局登记的股东出资信息、被申请人2007年7月13日新增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被申请人在2013年1月18日股东会决议和《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充分证明申请人邵郁是山东高唐集团有限公司出资45万元的自然股东,在公司个人股中(1261万元),不在社团法人股中。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是社团法人,社团法人股在在公司中739万元,是出资1万元至2万元的股东组成的,员工持股会在公司股东信息表中只是总数(739万元),在公司股东中是一个大股东。员工持股会章程第十一条:持股员工作为会员,和持股会签订股权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委托内容、委托形式、委托范围、委托期限、委托关系等。持股员工将其股权证或股票委托给持股会管理,持股会发给持股员工“员工持股证明书”和“持股卡”作为凭证,是委托被委托关系。而自然人股东则是颁发了注明出资具体数额的股权证。申请人是45万元的自然人股东。公司员工持股会的章程不能约束自然股东。被申请人故意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没有审理被申请人造假的股东签字名单和移花接木的持股会签字名单。章程后面空有近一页纸面,却把所有股民签名写放在一起,随意粘贴在员工持股会章程后面,原审未认真查实,显失公平。被申请人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没有通知全体股东。根据被申请人在工商登记的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股东签名与被申请人提交的2005年的全体股东签名对比明显不是股东自己的签名。经和部分股东核对,部分签名股东都说不知道,根本没开股东大会,也不是自己的字体,自己也没有签字。一审法院不调查和质证,不让证人出庭,证人朱某证明股东签名资料造假。所以请求撤销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一审法院调取的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股东分红签字名单,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出资15万元的按45万元分红,出资45万元的按90万元分红,不是股东也参与分红,是股东的反而少分给股红,公司管理十分混乱,公司管理十分混乱,一审法院对此不查证、不核实、不质证,显失公平。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用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持股会会员章程来约束自然人股东,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青岛寄给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曲同成的挂号信从邮局得知被申请人已经签收是事实。签收人事被申请人公司员工林某,被申请人承认林某是公司收发报纸和签收新建专管人员。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收到,一审明显袒护被申请人。根据公司法第四、五、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股东公开提供资料,这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给予股东的权利,只有股东查阅、复制财务账簿时,才向公司写请求书。6、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代理律师无视法庭纪律,多次打断申请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和意义,并与申请人直接发生争执,法官不及时制止,多次指责申请人,干扰了申请人的法庭质证、提出异议、辩论的思路,变相剥夺了申请人在法庭辩论的权利。7、原审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一审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所有参股人员的签名粘贴到员工持股会章程后面,明显移花接木,申请人多次提出此事,法庭视而不见。2013年1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的股东签名半数是造假签名。申请人多次提出,法庭视而不见,遗漏请求,显失公平。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判令:1.被申请人支付我2012年度少分的分红273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被申请人向我提供2005年至2012年盈余分配的财务资料;3.撤销被申请人2013年1月18日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被申请人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已将申请再审人主张的2012年度分红款27500元支付给其本人,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2.对于我公司2005年至2012年盈余分配财务资料,申请再审人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我公司提交过书面查阅申请,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人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3.申请再审人所提出的撤销我公司2013年1月18日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诉讼请求属于撤销权之诉,与原一审定性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一审认定申请再审人应当另案诉讼正确,再审对此认定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员工持股会章程对申请再审人邵郁是否具有约束力。原审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高唐县人民法院(2013)高商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高唐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