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再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杜某、周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再终字第000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高维梁,江苏律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甲。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乙。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丙。四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840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宿中民申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维梁、被申请人杜某、周某乙、周丽、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许强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原审诉称:杜某系周以刚的妻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系周以刚的子女,周以刚于2013年7月28日因车祸身亡。周以刚生前在为仓集大昊玻璃厂从事建筑活动中从张某甲处购买水泥用于工程建设,到2012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周以刚尚欠水泥款19500元。现要求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在继承周以刚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欠款1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原审辩称:对2011年9月7日周以刚的欠条予以认可,但没有听周以刚讲过欠张某甲款项。周以刚突发车祸死亡,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即使有遗产,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也放弃继承。本案中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系周以刚之妻,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系杜某与周以刚子女。周以刚因水泥款项于2011年9月7日向张某甲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水泥款叁仟贰佰伍拾元正”,该欠款至今未还。原审另查明,周以刚于2013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周以刚生前购置泗阳县众兴镇美丽家园-陶然雅居2幢合88003号房屋一套,该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且于2010年2月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泗阳县支行办理一手房贷款,借款金额39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与周以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欠款人应在债权人索要欠款时积极还款。周以刚作为本案欠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周以刚死亡后,作为周以刚遗产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份额内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张某甲主张的2011年9月22日的欠款16250元,因该收据中尚无周以刚签字确认,张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周学之、张某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对该债务予以否认,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张某甲主张的2011年9月7日的欠款3250元,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对周以刚出具的欠条无异议,其虽辩称不欠张某甲任何款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张某甲予以否认,对张某甲该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各自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张某甲3250元;二、驳回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张某甲承担119元,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承担25元。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16250元的收料单无周以刚签字,对该欠款不予认定不妥。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应偿还张某甲19500元水泥款。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张某甲提供了张某乙、李某的证言以证明其主张。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称,张某甲向仓集大昊玻璃厂工地供应水泥,张某乙、周学之(周以刚父亲)当时是工地的收料员,16250元收料单据由周学之开具、张某乙签字确认收到货物,若供应材料结算过,收料单据就会被周以刚收回。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周以刚系仓集大昊玻璃厂工程施工人,李某向该工地送过石子,张某甲向该工地供应水泥。周学之、张某乙二人在该工地接收材料,由其二人签字出具收料单据,送货人凭收料单据与周以刚结账,结账后收回收料单据。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二审经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二审认为:张某甲提供的16250元收料单系案外人张某乙、周学之出具,现张某甲仅提供张某乙的证言来证明该条据是周以刚欠张某甲材料款,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对该条据不认可,且张某甲也无证据证明张某乙、周学之系受张庆卫、周以刚委托收取16250元水泥,仅以该证言,不足以证明张某甲的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张某甲负担。张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张某甲找到新的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9月22日的16250元水泥款是周以刚所欠。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在继承周以刚遗产范围内偿还欠款195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再审辩称:张某甲的申请书中未说明有何新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请求驳回张某甲再审请求,维持原判决。除对原审未认定2011年9月22日的16250元水泥款是周以刚所欠有异议以外,张某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周学之、张某乙2011年9月22日收张某甲16250元的水泥是否是为周以刚收取材料,周以刚是否应当向张某甲支付该款。针对再审争议焦点,张某甲提交证据如下:1、周以刚与李某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2、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2307号李某起诉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周以刚与李某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李某向周以刚承建的江苏大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供应石子,周以刚委托张某乙、周学之作为收料人。该合同书真实性已经生效的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某甲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张某乙、周学之是周以刚的收料员,张某乙、周学之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16250元收料单据款项应由周以刚承担。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合同书有周以刚签字。对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该判决书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以该判决来类推本案事实。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对张某乙、李某在二审过程中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张某乙是2011年9月22日收料单据的签字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李某与张某甲系串通损害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利益。再审过程中,因李某与周以刚签订的合同上有胡继柏书写的“本人属项目帮办人,负责督促周以刚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李老板所有材料款”的内容,本院对胡继柏进行了调查。胡继柏陈述,其对周以刚与李某签订合同的情况不清楚,但其是在周以刚在场的情况下在合同上书写了前述内容;合同中的江苏大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又叫大昊玻璃厂;周以刚承包大昊玻璃厂两栋厂房和附属工程,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建设,直到2012年下半年停建,一直是张某乙、周学之为周以刚收材料。另,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841号张庆卫诉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在该案答辩中陈述,周以刚承建了仓集大昊玻璃厂工程,并对张庆卫关于与周以刚合伙承建大昊玻璃厂工程的主张不予认可。该判决对张庆卫关于与周以刚合伙承建大昊玻璃厂工程的主张亦未支持。张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法院调查胡继柏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对上述证据质质证称,对胡继柏关于周以刚承包的工地是张某乙、周学之负责收料不予认可;关于(2014)宿中民终字第0841号民事判决书,周以刚对大昊玻璃厂的工程有参与,但是以其自己的名义参与,还是以他人名义参与,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不知情。再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周学之系周以刚父亲,周学之已于2012年去世。本院认为: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书对周以刚与李某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的真实性已予以确认,对该合同载明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在张庆卫诉其四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陈述,周以刚承建了仓集大昊玻璃厂工程,并对张庆卫关于与周以刚合伙承建大昊玻璃厂工程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841号民事判决对张庆卫关于其与周以刚合伙承建仓集大昊玻璃厂工程的主张亦未支持。张某乙、李某、胡继柏的证言与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周以刚在2011年期间承建大昊玻璃厂工程,并委托周学之、张某乙作为收料员接收材料。张某甲提供的收料收据使用的纸张、收据的内容和形式均与李某一案中李某提交的收料收据一致。张某甲提供的周以刚出具的欠条说明,张某甲在此期间与周以刚存在水泥买卖关系。证人张某乙证明,张某甲提供的收料收据系周学之开具并由张某乙签字确认收到相应的货物。周学之系杜某等人亲属,杜某等人虽对张某甲提交的收料收据中周学之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综上,应认定张某甲提交的16250元水泥收料收据是周学之、张某乙受周以刚委托,为周以刚接收建筑材料而出具,周以刚应承担向张某甲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周以刚现留有遗产,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等人作为周以刚的法定继承人,负有清理遗产以清偿周以刚债务的义务。故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等人虽在原审中称放弃继承,但其实际占有并管理周以刚的遗产。仍应在周以刚遗产范围对周以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由于再审申请人张某甲提供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的认定发生变化,原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148号和本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840号民事判决;二、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各自继承周以刚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张某甲19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合计350元,由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